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45号
原告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西白菜园33号20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华联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先后与我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就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内1#、2#、3#、4#、5-1#、6-1#、6-2#、7#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要求我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对咨询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又将*集镇惠民农贸市场中3#、4#菜场大棚土建部分、市场大棚不锈钢菜台及水电造价一并要求原告审核,该部分审核项目未订立合同。后经计算,被告应向我公司交纳咨询费用共计438491.26元,已支付40000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咨询费39849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1张、结算报告催领函、邮寄投递短信打印单、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咨询合同由原、被告及扬州华宏建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并约定咨询费中的追加收费应由扬州华宏建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另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决算报告,未能完全履行义务,故咨询费用中的追加费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先后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就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内1#、2#、3#、4#、5-1#、6-1#、6-2#、7#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约定由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对咨询费用的计算方式约定为:基本收费按照送审项目工程造价的0.1%收取,追加费用按结算核减额的5%收取。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基本收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追加收费在完成初步审核结果并提交委托方接收后,一周内支付按初步核减额计算的咨询费用的70%,待委托方确认最终审核结果后,一周内支付剩余咨询费用。合同订立后,被告又将*集镇惠民农贸市场中3#、4#菜场大棚土建部分、市场大棚不锈钢菜台及水电造价一并要求原告审核,该部分审核项目未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及施工方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三方在审定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1张、结算报告催领函、邮寄投递短信打印单、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惠民农贸市场内1#、2#、3#、4#、5-1#、6-1#、6-2#、7#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造价咨询工作委托给原告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予以证实。对于*集镇惠民农贸市场中3#、4#菜场大棚土建部分、市场大棚不锈钢菜台及水电部分的造价咨询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该部分工程相关审核数据已在审定单中载明且被告亦盖章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被告将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咨询工作委托给原告的事实。依据审定单记载事项,上述工程的造价咨询工作均已完成。被告辩称应由施工方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但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盖章,上述合同中亦未对其权利义务进行约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咨询费用中的追加收费原、被告及施工方有由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约定,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向其提供决算报告,但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告知审定结果,且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被告领取决算报告,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咨询费用的计算方式,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内1#、2#、3#、4#、5-1#、6-1#、6-2#、7#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咨询费用计算方式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其中合同约定的送审价低于结算审定单记载的送审价,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送审价计算基本收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追加费用应按结算核减额的5%计算。对于*集镇惠民农贸市场中3#、4#菜场大棚土建部分、市场大棚不锈钢菜台及水电部分造价咨询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比照已订立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同时放弃对基本收费的主张,仅要求按照核减费用的5%收取追加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39849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7元,依法减半收取363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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