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1民初2725号
原告:四川省三信建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真龙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5746047351。
法定代表人:祝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岗,公司员工。
被告:赤水市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金华街道办事处工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DRBXM72。
法定代表人:黄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新,厂长。
原告四川省三信建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三信建实公司)与被告赤水市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鸿生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信建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岗、被告鸿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信建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9500元(从2019年1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8月25日,后期计算至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在赤水市城镇生活垃圾微生物水洗分选资源化处理项目提供监理业务,监理费20万元。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5日,各方对赤水市城镇生活垃圾微生物水洗分选资源化处理项目决算,金额为9776420.9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未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鸿生源公司辩称: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监理的责任,在监理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报告相关情况;原告请求支付监理费尚未达到应支付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主体验收一周后支付40%的监理报酬,项目试运行一周后支付10%的监理报酬。但是到目前为止,主体尚未验收,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监理报告和验收签字,公司认为还未达到付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鸿生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三信建实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原告承担其建设的赤水市城镇生活垃圾微生物水洗分选资源化处理项目的监理业务。合同主要内容:本工程监理酬金200000元(本项目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内按此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监理费用的50%,主体验收后一周内支付监理费40%,剩余监理费10%设备运行后一周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50%的监理费100000元,原告按约进行监理工作。
2019年1月25日,涉案项目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机构结算并签署决算表,审核工程款金额为9976420.99元。
2020年6月30日,赤水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赤水市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已运行,我单位于2018年7月起向赤水市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送城市生活垃圾,由赤水市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垃圾分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协商,自愿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职责,涉案项目于2018年7月运行,并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工程款决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监理费用的50%,主体验收后一周内支付监理费40%,剩余监理费10%设备运行后一周内支付。因工程款的结算通常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被告对工程款结算的行为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可,且涉案项目实际已于结算前运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50%的监理费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项目监理费100000元,其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报告监理相关情况,涉案项目主体未验收,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监理报告和验收签字,未达到付款条件:如前所述,涉案项目实质已由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并不包括是否报告监理情况或出具监理报告,不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要求原告履行其他相关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监理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涉案项目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工程款结算,在此之前已验收并运行,故原告要求从2019年1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过该标准所计算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四川省三信建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费100000元;并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四川省三信建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三信建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赤水市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