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02民初5736号

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大龙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3049999R。

法定代表人:谭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4350X。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川公司)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川1102民初57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建六局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建六局三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川11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胡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清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202352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的工程质保金202352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时代青江一期二批次工程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栏杆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总包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时代青江项目”一期二批次2#、3#、4#、5#楼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栏杆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结算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

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辩称:1、就本案项目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保证金;2、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清川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共同签订《时代青江一期二批次工程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栏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时代青江项目一期二批次;……3、工程内容:时代青江一期二批次2#、3#、4#、5#楼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及栏杆施工;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四条、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固定单价*结算数量。塑钢门窗,综合单价304.74元/㎡;铝合金百叶窗,综合单价130.60元/㎡;屋面阳台栏杆600,综合单价,73.68元/㎡;屋面护窗栏杆,综合单价176.07元/㎡;护窗栏杆(400mm),综合单价46.43元/㎡;护窗栏杆(700mm),综合单价59.36元/㎡;5#楼非机动坡道钢管栏杆,综合单价178.98元/㎡;阳台6+0.76+6厚夹胶玻璃杆1000mm,综合单价261.20元/㎡;阳台落地玻璃内护窗栏杆,综合单价148.80元/㎡;空调板矩管百叶栏杆,综合单价71.99元/㎡;楼梯间靠墙扶手,综合单价43.53元/㎡;阳台铝合金落地窗,综合单价310.06元/㎡;按现场实际收方为准;暂定总价9706342.24元。(以上计算规则:塑钢门窗、百叶窗结算依据为:洞口窗按实际洞口尺寸:宽*高,转角窗:窗外缘周长*高;栏杆长度结算依据:按实际施工长度结算。结算时按上述计算口径统计每种型号门窗、百叶、栏杆实际完成工程量;并且按甲方出具的验收标准,甲方最终验收的实际有效面积、长度为准,且不超过图算量)。2、付款及支付方式:……2.2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与建设单位支付时间同步,支付比例和甲方与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同步支付,不能超出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并且待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回款后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并交付物业公司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并且待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回款后再进行支付。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质检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2年到期后60日内,并且待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回款后进行支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正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