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181执81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3049999R。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大龙潭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9)川1181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尚欠工程质保金30000元及以204017.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180元,负担执行费383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在其依约支付部分款项后,申请执行人并未依调解协议出具发票,其因此未支付后续款项,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院查明,(2019)川1181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载明:在被执行人支付质保金三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向被执行人出具发票。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已向被执行人开具并交付发票的证据。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形下,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忠
审判员 黄郁葱
审判员 聂宏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