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9895号
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丹旗路二段189号。
法定代表人:谭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常,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川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1日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庭前询问。
原告清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代付的“华润云庭”项目整改款552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华润·云庭塑钢门窗、铝合金门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分包的位于龙泉驿区的“华润·云庭8#、9#、13#楼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应对该项目的各种施工问题进行整改直至合格。在实际施工中,经原告同意原由高一夫承包的14#楼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也由被告承包。被告组织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共计出现了多达7450多处需整改的问题,但被告因不愿承担会出现的巨大整改费用,拒不进行整改,原告被迫找第三人施工进行整改,共计支付整改费552935.00元。原先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方案,但被告拒绝沟通,现依法诉于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通过关联案件发现,本案原告的诉请在本院(2020)川0112号民初7957号一案中作为被告时已经提出了抗辩,且该案已经作出了判决。同时,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表示已就本院(2020)川0112号民初7957号一案提起了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原、被告双方基于对案涉门窗安装工程是否合格,是否应将项目整改费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品迭的事由,而该事由在本院(2020)川0112号民初7957号一案审理时,本案原告在该案中作为被告时已经提出了抗辩。因此,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光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云倩
书 记 员 宋雨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