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7957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常,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大龙潭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谭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常,被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37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3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润云庭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华润云庭8、9、13号楼;合同第二条约定:塑钢门窗单价为34元/平米,铝合金门窗单价为41元/平米;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安装义务,并经被告方现场项目负责人陈松青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计797273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宁多次通过其私人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613900元,现尚欠工程款183373元未支付。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华润云庭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仅就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施工而没有履行整改、维修义务;第二,该项目根据约定单价实行包干,不予任何增减;第三,根据双方确认的数据,该项目的原告应得工程款为771653元;第四,被告已经通过多种方式支付原告674350.29元;第五,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反复要求对承包项目进行整改,原告拒绝整改,被告被迫请其他工人对原告承包的部分进行整改,花费了整改费636440元,该费用依照合同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施工过程中损坏材料,损失了24477.61元,按照合同约定,材料损失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截止目前,被告不仅不差欠原告款项,原告还应补给被告达60余万元,由于合同约定,原告对工程有2年质保期,应该扣除38582.65元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华润·云庭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华润·云庭8#、9#、13#楼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发包给乙方;单价为塑钢门窗34元/平方米,铝合金门窗41元/平方米(包干价,不作调整),单价包括但不限于“①该安装工程工人工资、伙食、住宿、交通、通讯、招待、工地内、搬运、清洁费(框、扇、玻璃等干干净净,无污染痕迹;甲方、建设单位、监理、总包、质检站、用户均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则要求乙方重做清洁;再不合格就扣除乙方该工程总量3元每平米,甲方找人做清洁)、半成品和成品保护措施费、施工措施(外架除外)及所有到工地的材料、配件的下车费、保管费等一切工程直接或间接施工费用,门窗框扇不能进入施工电梯运输或门窗框扇过不了施工通道的搬运和吊上楼的费用;②所有安装机具和损耗工具;③所有安全设施和工具;④人员的意外保险;⑤门窗框、扇上楼人工费;⑥工地内的搬运费用,防雷接地焊接,以接地线为准;⑦发泡剂用手挤压平,不准用刀割;⑧外墙清洁时关好门窗,若有五金件锈蚀,自行处理;⑨三干一湿,下口防水砂浆塞缝,负责协助飞检;⑩实测实量,门窗框上墙、推拉门的吊运上楼(11)门窗框上墙三方几字件安装,下方拉片安装。(12)安装工艺以技术交底及甲方要求为准,(13)竣工后的淋水实验,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整改。”;面积以技术部下单面积为准;安装门窗所需相关材料由甲方按内控定额发给乙方,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节约部分50%奖励乙方;甲方在乙方外框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25%,窗扇玻璃、内外墙胶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3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5%,交业主达70%并办理完决算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款的20%,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两年,质保期从交业主达70%当月算起,满两年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安排其员工陈松青为工地负责管理人员。
2021年2月8日,原告就补工款项74560元与进度款事宜进行签字确认,注明所补工工天已结算完成,所有付款账单已全部对清。2021年5月15日,原告在《门窗安装工程方量确认表》签字确认已完成塑钢、铝合金耐火窗、钢制耐火窗数量分别为17217㎡、2435㎡、198㎡,表格落款“现场负责人”处有陈松青签字。2021年5月20日,陈松青在手写的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钢制窗方量及补工、点工款项,共计797273元(585378元+99835元+11880元+100180元)。2021年7月10日,原告和陈松青共同签字确认“2020年7月31日,代**支付民工工资飞检加班费用共计6000元(由陈松青支付给徐静);任乾13#、9#楼安框部分**同意扣出6000元安装费;高一夫14#楼安框及玻璃**同意扣出4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8900元。
上述事实,有《华润·云庭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门窗安装工程方量确认表》《工程安装进度借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上为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华润·云庭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安装的门窗经验收合格,但从被告提供的一份《工程安装进度借款申请单》可看出,原、被告在2021年2月8日的结算比例已达85%,按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可推定案涉门窗安装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现可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现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608900元,但双方就欠付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款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1.补工、点工工程款。原、被告就补工、点工的工作量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范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补工、点工确认单的内容来看,确认单的补工、点工项目多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同,且在被告认可的2021年2月8日确认单中是把补工款项与进度款相区分计算,故本院认定补工、点工是在包干单价外的工作量,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叠加计算。另外,本案存在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5月20日的两份确认单,至于以哪一份为准,本院认为,后者形成时间在后且有工地负责人陈松青的签字,虽被告就后者上面陈松青签字的真实性及代理权限表示异议,但被告表示拒绝鉴定,本院推定陈松青签字为真,并且陈松青作为现场负责管理人员,其职务得到被告的承认,陈松青对工程量确认的行为亦符合职务代理行为的特征,故对被告的真实性及代理权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补工、点工款项计算应以2021年5月20日的确认单为依据。2.被告代为支付的52000元。对于代为支付的三笔款项,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自书确认证据,且有相应的支付手续及转款凭证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三笔代付款项共52000元属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应予扣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保险费。关于该保险费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就保险购买事宜取得原告认可的证据,且对于被保险人是否为原告班组人员以及保险险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保险费款项扣减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整改人工费。对于工程整改人工费用,被告提供了有原告在2021年5月21日签字确认的载有门窗安装方量及整改人员支付名单信息的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辩称清单上的整改人信息是后来加上去的,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若需外请人员进行整改,被告理应在要求原告整改并遭拒绝后或在取得原告同意后再外请人员进行整改,被告提供的上述清单有“此手印只作为方量确认”的特别注明,且清单上、下文的行间距及字体均有明显区别,被告主张的整改费金额与清单上列明的整改人员费用相差较大,加之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派工单与该清单互有出入,又无相应的计算方式以供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原告对外请人员整改存在同意的意思表示,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对于该整改人员费用的扣减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玻璃损坏及补材料费用。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存在损耗是正常现象,案涉合同约定了材料损耗控制性指标费用,在超过被告内控定额标准外的部分,损耗的材料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内控定额标准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损耗、申补的安装工程材料超过合同约定的内控标准,故对于被告玻璃损坏及补材料费用的扣减抗辩,本院不予支持。6.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违反质保约定的证据,且未举证证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被告要求扣减质保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373元(797273元-52000元-608900元)。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在2021年5月20日和2021年7月10日还在结算,原告要求从2021年5月21日开始计息无事实依据,故利息应从2021年7月11日起算。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计算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6373元及利息(利息以136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3.5元,由原告**负担509元、被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