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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宁夏四和元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22执282-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四和元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5)**初字253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四和元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四和元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债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四和元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45元,执行标的共计3679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均有案件未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和厂房正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宁A1A4**车辆,并扣划银行存款3064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现申请执行人宁夏四和元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海建新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