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2民初882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杰,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越州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MA5L4YGJ7K。
法定代表人:宁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家逵,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杰,被告华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家逵、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涉案官垌镇大岸村委会新屋坡桥工程由***挂靠华浦公司承揽的事实;2、确认涉案官垌镇大岸村委会新屋坡桥工程在浦北县交通局的21万元工程款归***所有。事实和理由:涉案浦北县官垌镇大岸村委会新屋坡桥工程,由浦北县交通局发包,一直由***挂靠被告公司名施工完成,目前已基本完工,未竣工验收。至2018年8月29日,涉案工程项目每一期(6期)的进度款申请即《月支付报表》均由***填报,该申请材料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申请表格上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包人处均由***本人签名,已充分证实***系该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每笔进度款,由发包方浦北县交通局转帐至被告公司对公帐上,被告再转帐给***,目前***已报进度工程款中,发包方尚有21万元未支付给***。
华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挂靠被告施工不是事实。该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中标后将基础部分工程分包给***承建。该工程至今没有与业主结算,还没确定是否存在21万元工程款,即使有,也不归***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华浦公司与浦北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改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改建办公室将浦北县官垌镇大岸村新屋坡桥梁工程(以下简称桥梁工程)发包给华浦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920365.71元。合同签订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华浦公司的人员,双方进行了口头协商转包事项,之后***便参与了桥梁工程的建设,至2018年8月29日止,改建办公室分六次支付给华浦公司工程款共820556.62元,***在华浦公司处共领取了工程款803560.66元。至今,桥梁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改建办公室与华浦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月支付报表、收据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
本案争议事实为,华浦公司承揽桥梁工程后,华浦公司转包给***的工程是全部还是部分?***主张华浦公司承揽桥梁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承建,华浦公司按1%的比例收取管理费,而华浦公司主张将桥梁工程的基础部分分包给***承建,按总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并称仅有口头约定,没有签订有书面协议,而在案证据仅有施工合同、月支付报表、收据等,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华浦公司与***就工程转包事项约定的具体内容,各方所主张的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的事实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华浦公司承揽改建办公室发包的工程后,将工程部分或整体转包给***承建,改建办公室与华浦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浦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改建办公室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挂靠承揽是指未具相应施工资格的主体借用被挂靠人的资格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工程的前期联络、协商由挂靠人完成,而本案是华浦公司与改建办公室签订后施工合同后,***才参与,不属挂靠承揽,故***请求确认其挂靠华浦公司承揽桥梁工程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桥梁工程是华浦公司承揽,根据合同约定,华浦公司享有桥梁工程工程款收益权,该债权属华浦公司所有。而***与改建办公室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享有对改建办公室的工程款债权。同时,由于工程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而***与华浦公司之间的转包工程款数额因无法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也不能确定,故***请求确认桥梁工程的工程款归其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负担。本院已预收4450元,多收的2225元,由本院待判决生效后退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朝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