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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万盛大道东路北丰收广场3-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MA35KCCJ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湖云乡欧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湖云乡欧村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年县湖云乡欧村村小组,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湖云乡欧村村。 负责人:***,该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上诉人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年县湖云乡欧村村小组(以下简称“欧村村小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9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受理费(包括一审、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一、错误认定***、***“以***的名义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参与该项工程投标”。上诉人出具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给湖云乡公共资源交易站,只能证明上诉人委托***对工程进行投标,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而一审仅仅依据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就认定***、***以***的名义挂靠在**公司名下参与该项工程投标是明显的主观臆断,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欧村村小组与***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即《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欧村村小组与***,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当事人。2、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系***、***二人,不是上诉人。3、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欧村村小组直接支付给***、***,不是付给上诉人,更不需要上诉人同意。三、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欧村村小组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是错误的。上诉人虽委托***参与招投标,仅仅参与投标,仅此而已,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承建。四、一审法院认定***“不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错误。五、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对“***、***以其名义承接涉案工程采取放任态度。综上,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或内部承担协议等合同,没有收取挂靠费,更没有收到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却错误地以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挂靠上诉人,从而作出了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判决,这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妥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系由***、***以***的身份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该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审说理充分,上诉人**公司同意向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并以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投标,且对答辩人以其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采取放任态度,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我没有责任,**公司也没有责任,我因为身体不好,将工程转包给了我的合伙人。 欧村村小组辩称,根据合同,甲乙方已经签订合同,应当合伙支付。 ***辩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72,340.11元,被告***、***、**公司、欧村村小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被告欧村村小组决定对本村托老所食堂建设工程通过万年县湖云乡公共资源交易站对外招标。被告***、***为承接该项工程,便持***的身份证,以***的名义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参与该项工程投标。同年9月22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出具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该项工程投标并中标。9月26日,万年县湖云乡公共资源交易站办公室向被告**公司(代理人***)下发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公司在接到通知书三天内到招标单位欧村村小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日,被告欧村村小组与***(承包合同中签名“***”)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万元。施工期限为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合,被告***、***便组织人员对欧村村托老所食堂进行施工。原告***、***、***、***亲属***受被告***的雇请为该项工程进行安装木工模板。由被告***按日支付其工资。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在施工场地安装模板过程中不慎从施工工地二层楼坠落、摔下,当即被送往万年县中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3日死亡。花费抢救、治疗费用为15,742.61元。此后,原告***向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进行工亡认定,该局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万人社亡不认字(2020)15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该份决定书生效后,四原告以其亲属***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伤亡要求赔偿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欧村村小组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2,340.11元。 另查明:一、被告**公司是一家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电力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桥梁要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工程施工,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死者***于1956年12月14日,户籍和居住地为江西省万年县**,与原告***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年。三、被告***在***抢救治疗或死亡后,共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丧葬费48325元。四、2020年1月14日,被告欧村村小组支付被告***、***工程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亲属***受被告***的雇佣提供劳务时摔伤致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其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二、如何确定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怎么划分责任主体应承担的份额。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认定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发包人欧村村小组通过对外招标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进行发包,实际施工人***、***为承接工程,以***的身份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被告欧村村小组与***(***)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此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从发包人欧村村小组处领取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欧村村小组为案涉工程发包方,虽然将案涉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但被告**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并没有直接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管理,而是实际施工人***、***以***的身份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足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之间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只是被***、***借用其身份参与投标、并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故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欧村村小组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没有以自己名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承包施工,不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二、关于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四原告亲属***为他们承包的案涉工程从事木工模板安装工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原告亲属***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并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但***、***以他人身份并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且以他人身份与发包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在没有做好安全防护的前提下,便组织人员施工,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亲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慎从二层楼施工场地坠落摔下身亡,对造成本次伤亡事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其中30%。被告**公司同意向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并以其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投标,且对被告***、***以其名义承接涉案工程采取放任态度,故被告**公司对原告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村村小组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后,对工程的承建方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在明知***不具有承建建筑工程的资格、且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而与其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同时,欧村村小组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欧村村小组作为发包人对原告亲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也没有实际参与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对***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身体原因,其与***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并不包括木工模板安装,***所从事的模板安装属***一人承包,对***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共同参与工程管理,共同结算、领取工程款,对外是一个整体,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首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木工模板安装施工属整个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合伙承包人内部分工或责任划分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影响其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故***的这一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诉求,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68,532元(15,796元/年×17年);2.丧葬费38,065.5元;3.医疗费15,742.6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2,340.11元。综上,原告方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赔偿260,638.07元(372,340.11元×70%)。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丧葬费48,325元,应从中抵扣,被告***、***尚需继续赔偿原告方212,313.07元。被告欧村村小组、**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212,313.07元;二、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万年县湖云乡欧村村小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元,减半收取计3,442.5元,原告***、***、***、***负担1,032.5元,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万年县湖云乡欧村村小组负担2,41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村村小组、***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对***承建工程没有建筑资质的事实理应是知晓的,但其仍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认可***为公司代理人,并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参与欧村村小组托老所食堂的投标活动,表示“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因此,**公司对***与欧村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并再交由***、***实际施工的行为显然存有放任的态度,对案涉侵权事实的发生有过错,至于其是否收取了管理费,并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上诉人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