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洛阳监狱医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常寿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顺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莲池沟村****/div>
法定代表人:谢一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顺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顺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顺航公司不是案涉塔吊的实际出租人。2019年3月11日,**公司与洛阳高新开发区三株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三株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三株公司支付了6台塔吊的安拆费19万元,用于**公司承包的2、3、5、7、11、12号楼的施工。**公司与顺航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三株公司的常锋廷委托顺航公司开发票需要,要求**公司与顺航公司补签的,顺航公司并非塔吊的所有权人,塔吊也并非顺航公司安装的。按照租赁合同双务性的特征,顺航公司向**公司主张租赁费没有权利基础。(二)案涉3张结算单只是**公司与三株公司在结算前对于塔吊的进出场时间记录的草稿文件,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更不是**公司对于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顺航公司未提交结算单原件,3号楼结算单与**公司处留存的版本不一致,顺航公司仅凭3张结算单复印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忽略**公司反诉请求,未向**公司释明,不能做到案结事了,违背司法高效、便民原则。三株公司提供的塔吊没有合格证等手续、11号楼的塔吊无法使用,给**公司造成数十万元罚款、人工费、工期延误等损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三株公司参与诉讼,并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致使错过反诉程序,增加当事人诉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顺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一)顺航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办理人员签字,顺航公司作为出租方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公司主张2号楼、3号楼、11号楼塔吊的出租方系三株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且三株公司未主张该部分租金,**公司也认可该部分租金其未予支付。(二)案涉3张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结算楼号、塔吊使用期间因管控天气扣除天数、报停时间及租金金额,并由**公司现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塔吊租金金额的对账。(三)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庭审中对**公司提起的反诉作了充分说明,合法维护了**公司的诉权。且**公司二审中并未就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提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公司提交新证据:2、3号楼结算单原件,拟证明:2、3号楼结算单原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寿仁、工程负责人马韬速签字,顺航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公司至今未收到11号楼的结算单,顺航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存疑,其主张11号楼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顺航公司发表意见称,上述两份结算单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顺航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的计算说明、结算金额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顺航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承租顺航公司3台塔式起重机用于洛阳市“建华鑫苑”项目,**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代表杜本厚签字,该租赁合同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顺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顺航公司提交了3台塔式起重机的3张租金费结算单,3张结算单分别载明了各台塔式起重机的计费时间、租金计算说明和租金总额,并由**公司代表杜本厚、宁满有签字。一审庭审时,**公司对该3张结算单的质证意见是:“结算单不是最终的决算”,即**公司未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结算单显示的租金总额为**公司应向顺航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单不是原件,但其提供的其中两张结算单与顺航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计费时间、租金计算说明和租金总额一致,不能证明原审判决依据顺航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认定的事实错误,**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另称,涉案3台塔式起重机的出租方为三株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公司主张的涉案塔式起重机证照不全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娜娜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