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终2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刚,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600米路南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2249360R。
法定代表人:孔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公司决议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4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刚,中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4215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改判支持***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中油公司2012年7月31日《公司章程》中第32条第3项、第43条对关于股东平等享有表决权事项的规定无效;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中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不具备起诉的条件,系错误认定,***对涉案的岗位激励股已经具备完整的所有权,***对本人持有的岗位激励股是否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不应由濮阳中油公司来决定,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请求,结果明显不公。一、***对案件涉及的中原油田“640700元净资产即濮阳中油公司10.10%”岗位激励股的60%拥有完整的所有权,***的岗位激励股早就得到了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实际确认,不存在激励股所有权不确定的情况。1.2006年1月份,***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签订《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首届任期届满时,经改制企业董事会聘请的外部审计师审计确认,其任期内改制企业的年平均资本保值增值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0年10月9日,河南诚德信会计事务所出具“诚德信专审字(2010)第14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中油公司首届经营者任期内的资本保值增值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中油公司改制时无对原主体企业的债务。所以,涉案的岗位激励股的合同约定权属转让条件已经成就,且在条件成就时,该岗位激励股的所有权已经归***所有,不存在激励股所有权不确定的情况。2.2021年3月12日,***向中原油田信访办就“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和“2011年12月16日的油田信访答复意见”进行信访,得到了中原油田的明确答复:双方签订《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在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时需要“油田确认的事项",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已经确认了专项审计报告数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与中原油田的股权转让情形符合该条动产“简易交付”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将岗位激励股的股权登记在了***名下,营者岗位激励股股权应该自合同约定首届经营者任期届满“企业的年平均资本保值增值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激励股完整所有权归***所有。二、在《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中约定的赠与条件成就后,激励股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中原油田分公司对岗位激励股已经无处分权,更无权再“建议”中油公司自行决定,中油公司也无权对已经属于***的岗位激励股作出任何决定,以上行为均损害了***对岗位激励股享有的权利。1.2011年12月16日,中原油田分公司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并不能解读出涉及***的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存在权属问题。首先,该信访答复意见是针对信访人副职李凤江信访副职激励股归属,***当时并没有参加信访;其次,该意见第一条确认中原油田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对激励股的分配比例进行了明确,办理了工商登记。***对经营者岗位激励股享有所有权。2.《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已经签订,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岗位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中原油田分公司对岗位激励股已经无处分权。该答复意见中“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建议由中油工程管理公司自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原油田分公司更是无权“建议”中油公司自行决定,中油公司也无权对已经属于***的岗位激励股作出任何决定。三、***提起本次诉讼,依据新的证据《企业管理部关于***反应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原油田分公司已经明确涉案的岗位激励股已经属于***所有,***提起本诉符合起诉的条件。2021年3月23日,中原油田分公司出具《企业管理部关于***反应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双方签订《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了由聘请的外部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乙方是否完成成就条件,合同中并未明确在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时需要“油田确认的事项”,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已经确认了专项审计报告数据,会计事务所对审计报告数据终身负责,油田分公司无需、无权对审计报告数据进行确认,油田分公司并且该答复中再无“建议”中油公司自行决定的内容。依据《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诚德信会计事务所出具“诚德信专审字(2010)第14号”《专项审计报告》、新的证据《企业管理部关于***反应问题的答复意见》,涉案的岗位激励股完全属于***所有。四、中油公司2012年7月31日第三次临时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中,同意通过章程修正案的股东表决权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强制性标准,该决议应属无效。本案中,***(29.28825%)、王福万(丁玉兰丈夫)(1.31324%)、杨海东(1.02630%)、张兴亮(2.26873%)四人股权占比合计为33.89652%,所代表的股权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一。再加上刘毅(1.38015%)、季峰茹(1.22090%),六人的股权占比合计为36.49757%。这六人对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均没有投“同意”票,其他51人的全部股权占比63.50243%,远没有达到公司股权比例的三分之二。五、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自由约定。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中油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形式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中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由“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为“按人头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内容,未经***同意,严重侵害了***的合法股权,损害了***合法财产权益,应属于无效内容。综上所述,***对涉案的岗位激励股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并且得到了新的证据《企业管理部关于***反应问题的答复意见》,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另外,中油公司针对股权作出的“一人一票”的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未经***同意,严重侵犯了***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属于无效决议。为了能够维护***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依法予以改判涉案的决议无效。
中油公司辩称,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继任的经营者拥有岗位激励股表决权,2012年1月31日孔岩被选举为新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表决权依法应由其行使。2012年7月31日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经过了三分之二拥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法有效。刘毅委托人周功鲜和季凤茹均在有效期内参与表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章程规定,应为有效。中油公司未侵犯***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不具有代表中原油田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明确记载应当经过油田分公司确认,该章程系***参与制定,也可以看出其自愿接受油田分公司的监督。因油田分公司已经将岗位激励股赠予公司,其岗位激励股的行使应当由公司来决定,岗位激励股只是暂时由工商部门登记在***名下,并不是确认属于***所有,***在任职期间并未完成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合同所要求的条件和将岗位激励股合同内容记入章程后由中原油田分公司确认的程序。并且关于岗位激励股的权属涉及到公司的自治权范围,公司认为法院也不应将岗位激励股的权属直接确定由谁享有。本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和抗诉,而本次审理的案件又经过一审,现在又提起上诉,本案已经经过详细充分的调查程序,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系中油公司的大股东,占公司股权比例29.52%。2012年7月,中油公司未通知***召开股东会,形成由按资行使表决权变更为按人表决的决议。该决议侵犯了***的表决权,且表决同意该决议的不足股权的三分之二。请求确认中油公司2012年7月31日《公司章程》中第32条、第43条对于股东表决按“一人一票”事项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中油公司,一审法院(2019)豫0902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法律和公司章程不禁止一人一票表决,又认为表决权如未超过三分之二,应当请求撤销而非确认决议无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的二审裁判认为:表决权的效力,应当审查是否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是基于***是否持有岗位激励股。***是否享有激励股的完整权利根据中原油田分公司的意见由中油公司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中油公司就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作出决定。在中油公司未就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作出决定之前,股东的股权比例暂不能确定,而股东股权比例的确定属于中油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干涉,因此***的请求尚不具备诉讼条件。遂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的起诉。又查明,***不服二审裁定,向省法院申诉,并向省法院提交了署名李凤江的说明,省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署名李凤江的说明并不能确定岗位激励股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在中油公司股东所占比例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无法认定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并无不当,驳回了***的再审申请。本案中,***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企业管理部关于***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出具的部门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企业管理部”,内容为“1、2006年,***与中原油田分公司签订的《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第三条只是涉及“乙方首届任期届满时,经改制企业股东会聘请的外部审计师确认”等内容,并未明确要求油田确认的事项。2、河南诚德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在濮阳市工商机关登记的法人机构,主要负责会计报表审计,会计查账等业务,与中原油田分公司、濮阳中油工程管理公司属于平等的独立法人,该事务所对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中原油田无权确认河南诚德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省、市两级法院认识一致,均认为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应由本案中油公司作出决定,在作出此决定之前,股东的股权比例暂不能确定,而股权比例的确定属于公司的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干涉,***的请求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本案的处理应当遵循省、市两级法院生效文书的指引,查明***的请求是否已经具备了起诉条件,即中油公司是否对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的归属作出了决定。***在本案中提供的新证据《企业管理部关于***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并未确定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的归属,根据省、市法院裁定书的指引,本案亦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就请求确认中油公司2012年7月31日《公司章程》中第32条、第43条关于股东平等享有表决权事项的规定无效进行过诉讼,该项诉求经本院二审、省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在中油公司股东所占比例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无法认定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而认定***不具备起诉条件。
现***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企业管理部关于***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其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但该答复意见并未确定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的归属,中油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仍不能确定,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起诉条件,因本案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鑫蕊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