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4215号
原告:***,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刚,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600米路南4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2249360R。
法定代表人:孔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公司决议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刚,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占公司股权比例29.52%。2012年7月,被告未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形成由按资行使表决权变更为按人表决的决议。该决议侵犯了原告的表决权,且表决同意该决议的不足股权的三分之二。请求确认被告2012年7月31日《公司章程》中第32条、第43条对于股东表决按“一人一票”事项内容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是中原油田改制企业,原告是改制后第一位负责人,油田对负责人设有激励股,期限届满后按公司章程经油田确认后负责人才享有完整的股权但是油田没有确认,且表示激励股的归属由被告决定,被告决定把激励股给现在的经营者享有,激励股不能计算为原告股权,表决股权已远超三分之二,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此案已经市法院、省法院审理,按照一案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答辩称:按照原告与中原油田的约定,原告只要达到了约定的赢利目标,即享有对激励股的完整权利,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油田确认没有依据,不能约束原告。原告在经营期间大幅超额完成了盈利目标,勿需任何人确认,原告即享有对激励股的完整权利。市法院、省法院的处理有误,目前正申请检察院监督。且省、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按照2011年12月16日中原油田的信访答复意见需要由被告确定激励股的归属,2021年3月23日中原油田企业管理部又作出了信访答复,认为并不需要确认,证据发生了变化,不构成一案不再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本院(2019)豫0902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法律和公司章程不禁止一人一票表决,又认为表决权如未超过三分之二,应当请求撤销而非确认决议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的二审裁判认为:表决权的效力,应当审查是否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是基于原告是否持有岗位激励股。原告是否享有激励股的完整权利根据中原油田分公司的意见由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中油公司就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作出决定。在中油公司未就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作出决定之前,股东的股权比例暂不能确定,而股东股权比例的确定属于中油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干涉,因此***的请求尚不具备诉讼条件。遂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的起诉。
又查明,***不服二审裁定,向省法院申诉,并向省法院提交了署名李凤江的说明,省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署名李凤江的说明并不能确定岗位激励股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在中油工程公司股东所占比例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无法认定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并无不当,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企业管理部关于***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出具的部门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企业管理部”,内容为“1、2006年,***与中原油田分公司签订的《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第三条只是涉及“乙方首届任期届满时,经改制企业股东会聘请的外部审计师确认”等内容,并未明确要求油田确认的事项。2、河南诚德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在濮阳市工商机关登记的法人机构,主要负责会计报表审计,会计查账等业务,与中原油田分公司、濮阳中油工程管理公司属于平等的独立法人,该事务所对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中原油田无权确认河南诚德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数据。”
本院认为:省、市两级法院认识一致,均认为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应由本案被告作出决定,在作出此决定之前,股东的股权比例暂不能确定,而股权比例的确定属于公司的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干涉,***的请求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本案的处理应当遵循省、市两级法院生效文书的指引,查明***的请求是否已经具备了起诉条件,即濮阳中油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对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的归属作出了决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新证据《企业管理部关于***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并未确定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的归属,根据省、市法院裁定书的指引,本案亦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人民陪审员  赵少虚
人民陪审员  王 芸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胜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