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9591号
原告:**,女,蒙古族,1994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系赵建军女儿。
原告:***,女,蒙古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系赵建军妻子。
原告:潘满昌,女,蒙古族,1948年1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赵建军母亲。
原告:赵玉海,男,蒙古族,1946年2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赵建军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与大庆路交叉口路东600米路南4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2249360R。
法定代表人:孔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潘满昌、赵玉海与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申晓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满昌、赵玉海诉称,原告亲属赵建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在2020年4月27日上午赵建军在洛阳市中燃项目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送医后,医院诊断症状为脑干出血,赵建军经过37小时抢救无效身亡。赵建军工作出事时所在的项目,是洛宁县中燃项目,该项目是被告与洛宁县中燃宏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被告是该工程的监理方,赵建军是受被告的委派去项目工地从事监理工作。被告未与赵建军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赵建军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委无视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等证据,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方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亲属赵建军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劳动仲裁委确认,诉讼请求不正确。请贵院严格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赵建军与中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赵建军与中油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中油未向赵建军发放工资,赵建军没有证据证明谁接受中油公司考勤。赵建军也不存在工作证,招聘登记表也不存在任何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未形成人身依附关系,不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关系。赵建军的监理证在注册监理工程师查询网站查询为假证,原告等人提供的用于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均与中油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李冰花给赵建军发放工资的流水,但公司并没有叫李冰花的人。原告提供赵建军发病的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赵建军是在下班后休息地点发病,发病后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均是实际用工主体李某,4垫付与中油公司无关。综上,赵建军与中油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4于签订《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为进一步开发工程建设监理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经营模式也采取多样化,达到开拓市场实现双赢目的,就李某,42019年山西监理部等所承揽的监理项目以承包方式看展监理工作,2、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李某,4依据监理合同金额按18%(含税)的比例向被告缴纳管理费……。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用于证明,赵建军的工资由李冰花转到**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质证称,李冰花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并提交李冰花出具的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证明,李冰花向包括赵建军在内的人员发放报酬。
在案件审理中,李某,4到庭作证称,赵建军系其雇佣的工人,2019年11月,其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2020年2月又承接的洛阳洛宁县的项目,当时是疫情期间,赵建军直接去了工地现场,项目上的所有人员都是由其找的。
2020年4月27日,××脑干出血,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8日死亡。2020年8月30日原告**、***、潘满昌、赵玉海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家属赵建军生前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做出了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的濮劳人仲案字(2020)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家属赵建军与被告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法规范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中,原告主张家属赵建军与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建军与被告存在人身及财产隶属关系,而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赵建军与其无任何关系,系李某,4雇佣的人员,并提交与李某,4签订《经营承包协议》、李冰花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某,4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综上,结合现有证据,赵建军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满昌、赵玉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满昌、赵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萍
审 判 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马 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