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东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600米路**。
法定代表人:孔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翠琳,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工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中油工程公司2012年7月31日第三次临时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1.中油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草案表决结果统计表》中“表决”和“股权比例”不正确,与真实的表决情况和股东股权比例不符。***(29.28825%)、王福万(丁玉兰丈夫)(1.31324%)、杨海东(1.02630%)、张兴亮(2.26873%)四人股权占比合计为33.89652%,所代表的股权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一。再加上刘毅(1.38015%)、季峰茹(1.22090%),六人的股权占比合计为36.49757%。这六人对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均没有投“同意”票,其他51人的全部股权占比63.50243%,远没有达到公司股权比例的三分之二。2.***对案涉的岗位激励股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二审裁定错误认定该激励股权属不确定。3.即便中油工程公司将***的7.04546%岗位激励股搁置,根据《股东出资明细表》,同意通过章程修改的其他53名股东股权占比为66.10348%,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中油工程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形式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中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由“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为“按人头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内容,严重侵害了***的合法股权和财产权益,应属无效。有限责任公司从性质上属于“资合”公司,出资多少就代表着在公司行使多少表决权、话语权,出资占股份越多,其享有的权利越大,承担的义务也就越多。中油工程公司将公司章程表决方式修改为“一人一票”,严重违反了“一股一权”的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精神相悖。综上所述,中油工程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股权表决方式修改为“一人一票”,严重侵犯和损害了***的合法财产权益,生效裁定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应进行再审。
中油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2年7月31日第三次临时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法有效。由于岗位激励股未经中油工程公司确认,***违反《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的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名下岗位激励股应无偿由接任的经营者拥有,岗位激励股表决权由2012年1月31日选举的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孔岩依法行使。在召开案涉股东会时,通过的同意票股权比为73.457%,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刘毅委托人周功鲜及季峰茹均在有效期限内提交了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草案的表决权,依法具有证明力。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从未禁止股东按照一人一票行使股东表决权,《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规定股东表决权按照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油工程公司未侵犯***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及分红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于2005年将其公司油田建设工程部改制为中油工程公司。中油工程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任期届满时,经公司执行董事聘请的外部审计师审计,中原油田分公司确认,其任期内的平均资本保值增值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归经营者所有”,因此中油工程公司设立的岗位激励股应当由中原油田分公司进行确认,公司经营者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2011年12月16日,因中油工程公司岗位激励股问题,公司人员进行信访,中原油田分公司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该意见第二条明确了“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建议由中油工程公司自行决定”。在此之后,中原油田分公司、中油工程公司均未对***名下岗位激励股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本案中,岗位激励股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决定着如何确认包括***在内名下有岗位激励股的股东的股份金额,也会影响全体股东的股份比例。确定岗位激励股所有权属于中油工程公司的自治权范围,***再审审查中提交的署名李凤江的说明并不能确定岗位激励股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在中油工程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不能确定前提下,无法认定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焦新慧
审判员 庞宝峰
审判员 周新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培红
书记员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