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刚,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东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600米路南471号。
法定代表人:孔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7日季峰茹、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向中油公司提交了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修正案》草案的表决票不属实,刘某当时因刑事案件在看守所羁押,事后其本人不认可曾委托周某代为投票,而季峰茹明确表示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反对“一人一票”的股东会表决方式,当时中油公司只是对是否同意成立董事会进行的表决。2.一审认定中油公司“按人头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正确。中油公司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中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由“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为“按人权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未经***同意,侵害***的合法股权,其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系中油公司合法大股东,合法持有中油公司股权比例29.28825%,依法具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受法律保护。由于《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实质均系股东各方就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契约,中油公司的行为和章程所修改的内容侵犯***的股东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中油公司的决议内容属于无效决议,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为无效。3.中油公司2012年7月31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七条的规定,同意通过章程修正案的股东表决并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强制性标准,应属无效。2012年7月31日中油公司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按人权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股东表决权未达到三分之二。***(29.28825%)与王福万(丁玉兰丈夫)(1.31324%)、杨海东(1.02630%)、张兴亮(2.26873%)四人股权占比为33.89652%,再加上刘某(1.38015%)、季峰茹(1.22090%),六人的股权占比合计为36.49757%,其他51人的全部股权占比63.50243%,并没有达到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一审未对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进行实质的审查,径行驳回***的诉请,判决错误。
中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2年7月13日中油公司按照《公司章程》,采用书面形式召开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中油公司于当日向所有股东邮箱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所有文件,季峰茹以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在有效期限内提交了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修正案》草案的表决票,依法具有效力。2.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从未禁止股东按照一人一票行使股东表决权,《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规定股东表决权按照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油公司未侵犯***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及分红等权利。***上诉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实质属于契约,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7月13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法有效。3.中油公司为激励公司经营者积极创业,设立岗位激励股,有条件赠与公司经营者,享有有限所有权,即分红权和表决权,该岗位激励股由2012年1月31日股东会选举通过的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孔岩依法行使。2012年7月13日的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表决时,孔岩依法行使岗位激励股的表决权。4.中油公司在第三次临时股东会时有57名股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工商登记部门要求的50人以下的规定,本次会议又重新选举了新的50名股东代表,在召开股东会时该57名股东依法享有表决权。本次召开股东会,通过的同意票股权比为73.457%(不含优惠股),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应为有效。5.***诉称的《九民纪要》第七条规定的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表决权是否受到限制的问题,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参考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油公司2012年7月3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议表决权事项的规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4日,中油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公司章程》(草案),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确认48名股东于2005年11月20日前以货币出资6341842元。
一审另查明,2005年11月28日,中原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工程部改制为中油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341842元,全部由设立公司之股东(48名)认缴,公司股东以经评估后的实物净资产和人民币出资。《公司章程》分为总则、公司宗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义务、股东和股东会、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会、财务会计、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其他事项共十章七十九条。关于出资比例的规定如下:***投资额为1871543元(其中现金1371543元+实物资产500000元),出资比例占29.51%。……对于有关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股东日后约定之公司重大事宜在股东会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关于股东会的规定如下: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两次会议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4个月,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电话、传真或信函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执行董事可以根据公司和股东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不集中召开会议而由公司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在书面决议上分别签署的形式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审又査明,2012年1月31日,中油公司通过了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第三条按照《推举新一届公司执行董事的议案》,由40名股东、表决权51.75%,推举孔岩同志为新一届公司执行董事。
2012年7月12日,中油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临时股东会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2012年7月13日,中油公司下发关于召开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书面表决形式)的通知。《公司章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基本权利第三项修改为在股东会上按照人权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决议按人权表决,实行一人一票。2012年7月27日季峰茹、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分别向中油公司提交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修正案》草案的表决票。《公司章程修正案》草案表决结果统计表显示共有57名股东,中油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经股东会投票表决,53票同意,同意股权74.3271%,4票弃权,弃权股权25.6729%,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草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作为中油公司股东,主张《公司章程》无效,实际是确认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起诉具有法律依据,中油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以其作为中油公司的股东未收到开会通知、未由其本人投票表决,侵害其股东权利为由请求确认2012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公司不能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行使表决权,中油公司《公司章程》中也并规定禁止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项决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对于***诉称侵犯了其权利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中油公司在召开会议时是否进行了通知,以及参加股东会人员表决权是否超过了三分之二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认为中油公司召开会议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该项决议,而非确认决议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季峰茹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次股东会决议投票过程及背景,季峰茹本人反对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行使表决权,中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次投票予以干涉,违背季峰茹本人的真实意思进行投票。
***申请证人刘某、周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到庭陈述:2012年中油公司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会时,其被羁押在濮阳市看守所,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过股东会,2013年下半年知道了《公司章程》修改的事情。
证人周某到庭陈述:其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被羁押在看守所时,没有委托过周某参加中油公司的股东会,周某也没有去开过会,但中油公司让周某签过字,签的什么字周某不明白。
***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表决并不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刘某羁押在濮阳市看守所,没有任何授权,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表决结果错误。
中油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季峰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内容全部为打印非手写;证言内容相矛盾,不能推翻证人在2012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意思表示。2.周某当庭所述不具有真实性,是事先和***沟通好的,其当庭的证言不能推翻2012年同意修改章程上的签名以及在公司决议上的签名。本次股东会并非召集所有股东当面开会研究,而是将所有的开会内容发送至各个股东邮箱,由各股东自行打印提交的。周某是刘某的妻子,刘某的股权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其配偶代其行使相关的权利依法有效,其二人的证言不能推翻同意《公司章程修订案》表决票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证言本身具有很大的变动性,应当以行为发生时以书面证据认定。
中油公司提交:1.邮箱发送文件截屏三张、电脑存放附件内内容截屏一张,证明:中油公司按照章程规定以书面形式通过邮箱向各股东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议案及选票,召开会议程序合法;2.中油公司通过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中油工管(2012)2号文件,证明:***不在担任中油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由孔岩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2012年7月13日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会时,孔岩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人享有岗位激励股的表决权。
***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是显示发送文件,但并无证据证明收件人是否接收了该文件,且不显示发送内容。刘某羁押看守所,不可能收到临时股东会相关文件。该证据显示具有三十一封未读信件,充分说明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从形式上看就是违法的。根据周某陈述是中油公司人员到其家中签署文件,对文件内容也未告知,存在矛盾,该证据内容不属实。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股权比例为23.8253%(不含岗位激励股),涉案岗位激励股金额为38442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确认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三项内容无效,即:公司将640700元的岗位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由全体股东按人权平均享有的决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中油公司《公司章程》中涉及“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规定如下:经营者岗位激励股是按照有关政策的规定,为激励公司经营者积极创业,搞好任职期间的经营而设立,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有条件赠与公司经营者,总金额为616699元人民币,其中***持有的出资额中包括370019元人民币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张诒慧持有的出资额中包括123340元人民币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李学富持有的出资额中包括123340元人民币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经营者岗位激励股须遵守以下规定:(1)公司经营者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两名;(2)在担任公司经营者的首届任期内,经营者享有“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有限所有权,即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但不享有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抵押等);(3)经营者任期届满时,经公司执行董事聘请的外部审计师审计,中原油田分公司确认,其任期内的平均资本保值增值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归经营者所有;(4)如前述第(3)项所述条件未能满足,且经营者获选下一届经营者的,经营者仍可继续享有“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并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但不享有处置权,如经营者未获选下一届高级管理人员或在任期内离职、死亡的,则其名下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应无偿转由下一届或接任的经营者拥有,该经营者享有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权利执行公司章程的约定;(5)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分配比例为:执行董事(总经理)与两名副经理之比为6:2:2;(6)如在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未按合同约定归经营者之前,公司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之一的,经营者所有持有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尚未落实期间,经营者保证不提议、不赞成修改、删除本章程中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内容。
2005年12月31日,中原油田分公司与***签订《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2010年10月9日,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诚德信专审字(2010)第14号专项审计报告,对***首届任期期间,即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进行审计,结论为:经审计,中油公司公司首届经营者任期内的资本保值增值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1年12月16日,中原油田分公司针对中油公司职工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信访答复意见为:“就你们提出的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问题,中原油田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中原油田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签订后,中原油田分公司即向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转移了资产,《公司章程》对岗位激励股分配比例进行了明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中原油田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二、岗位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建议由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请求确认中油公司2012年7月3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按人权表决一人一票的表决权事项无效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及中油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请求确认中油公司2012年7月3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按人权表决一人一票的表决权事项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修改事项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双方当事人对***及中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岩的持股比例存在争议,而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基于***是否持有384420元岗位激励股。
根据中油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可知,经营者岗位激励股是为激励公司经营者积极创业,搞好任职期间的经营而设立,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有条件赠与公司经营者,经营者岗位激励股须遵守以下规定:……(2)在担任公司经营者的首届任期内,经营者享有“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有限所有权,即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但不享有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抵押等);(3)经营者任期届满时,经公司执行董事聘请的外部审计师审计,中原油田分公司确认,其任期内的平均资本保值增值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归经营者所有;(4)如前述第(3)项所述条件未能满足,且经营者获选下一届经营者的,经营者仍可继续享有“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并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但不享有处置权,如经营者未获选下一届高级管理人员或在任期内离职、死亡的,则其名下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应无偿转由下一届或接任的经营者拥有,该经营者享有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权利执行公司章程的约定……。
***主张根据中油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其对384420元岗位激励股享有完整所有权。对此中油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应对享有384420元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提供了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诚德信专审字(2010)第14号专项审计报告、《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中油公司截止2010年10月31日股东出资明细表、王承来的证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查,根据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诚德信专审字(2010)第14号专项审计报告可知,***在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首届任期期间,中油公司资本保值增值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除了需要达到任期内的平均资本保值增值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需要经中原油田分公司确认岗位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审批程序。
2011年12月16日,中原油田分公司针对中油公司职工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信访答复意见为:“就你们提出的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问题,中原油田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中原油田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合同》签订后,中原油田分公司即向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转移了资产,《公司章程》对岗位激励股分配比例进行了明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中原油田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二、岗位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建议由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决定”。
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中油公司就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作出的决定。在中油公司就岗位激励股完整所有权未作出决定之前,股东的股权比例暂不能确定,而股东股权比例的确定属于中油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干预,因此***请求确认中油公司2012年7月3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关于表决权事项无效的诉求,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应当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