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系***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系***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父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600米路南4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59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豫09民终7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豫0902民初9591号民事判决,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20)豫0902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与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协议,实践中,不排除用人单位故意与第三人订立承包协议或通过委托第三人发放工资等方式以规避用人单位的风险。二、因监理人员及监理工作的特殊性,案外人洛宁县中燃宏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其合作之初向其披露了***系其委派的监理人员等信息,再加之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的监理证件能够印证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是建立了用工合意的。
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详细调查了**2雇佣***的事实,据此认定***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一审法院**了**2委托员工***招用***的经过、**2委托会计***发放工资的经过,结合原仲裁和原一审((2020)豫0902民初9591号民事判决)**,***工作受**2工作人员管理的事实,以及***发病后**2一方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足以认定2020年2月份***从内蒙到洛宁工地工作系**2雇佣,而非受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聘用。上述事实均为***工作的关键事实,***不可能即受雇于**2,又同时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一方举证认为***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指向***受雇于**2,且无其他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用工的直接或间接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并无任何不当。二、**、***、***、***上诉理由一“中油公司与**2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无效,不排除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用人单位的风险”,纯属上诉人主观臆断,并无任何证据推翻或佐证《经营承包协议》为虚假证据。三、**、***、***、***上诉理由“案外人洛宁县中燃宏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的监理证件能证明被被上诉人与***建立了用工合意”,不能成立。四、***因自身疾病死亡,不符合雇佣关系过错死亡,更不属于工伤死亡。
综上,本案经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本案诉讼已经将案件事实**的十分清楚,**、***、***、***如此缠讼实在毫无意义。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希望***家人能从痛苦中尽快走出来,回归生活的正轨。望二审法院**案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2于签订《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为进一步开发工程建设监理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经营模式也采取多样化,达到开拓市场实现双赢目的,就**22019年山西监理部等所承揽的监理项目以承包方式开展监理工作,2、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依据监理合同金额按18%(含税)的比例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建设单位每笔监理费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后,甲方在7日内按承包协议的约定比例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及时拨付给乙方便于周转。2020年4月1日,委托人洛宁县中燃宏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与被告(监理人)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洛宁县天然气管道利用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酬金按照102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监理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另**,**、***、***、***亲属***,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码:1523221*********。**、***、***、***称,2019年10月份,***通过其姑父介绍到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监理工作,先是直接安排到河北项目处工作,后于2020年2月底到洛宁项目处。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否认***系其单位员工,并称该单位在河北没有项目,***系受**2雇佣去洛宁项目处从事监理工。2020年4月27日,***突发疾病脑干出血,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抢救,2020年4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生前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仲案字(2020)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即**、***、***、***的申诉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
一审法院又**,**、***、***、***提交银行流水,用于证明,***的工资由**1转到**的建设银行账户,其中显示2019年12月23日向***预支工资1000元,2020年1月16日代发***11月份工资2650元,2020年3月6日代发***12月份工资3650元。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1并非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并提交**1出具的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证明,**1向包括***在内的人员发放报酬。**1作证称,其于2019年10月2日应聘到**2处,负责给**2手下的工人发工资,其在***去世前还没有受**2指示向***发过工资。**1并称,其同时兼职好几家做账,其于2019年12月23日向***预支工资1000元,2020年1月16日代发***11月份工资2650元、2020年3月6日代发***12月份工资3650元,均是受***(为其兼职做账)的指示发放的。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交***证言,显示:***是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12限公司监理承包项目部负责人,其承包的保定唐县中燃气代煤监理项目因业主要求在2019年10月29日增加人员,经内部人员介绍临时招聘***到该项目部做监理工作,该工程于2020年1月3日基本完工,***临时工作时间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3日,其工资费用是由***聘用的出纳**1发放。
在案件审理中,**2到庭作证称,2019年11月,其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2020年2月承接的洛阳洛宁县工程项目。***系其个人雇佣,是由其员工***对外招聘的,工资由其雇佣的会计**1发放。当时是疫情期间,***直接去了工地现场,洛宁县工项目上的所有人员都是由***找的。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交***证言,显示:***于2019年9月20日应聘到**2承包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办事员岗位工作至今,主要负责**2承包工程项目临时人员招聘工作;2020年2月,**2通知洛阳项目部需增加一名监理人员,***通过另一家监理公司朋友介绍并经**2同意后招聘了***,因为疫情,就直接到达工地,之后补办了临时用工表。该用工审批表表显示***试用期间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2在主管领导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并签名。
一审法院还**,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洛宁县中燃宏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无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的签名。该证明主要显示:该公司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洛宁县天然气管道利用工程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工程地点为洛阳市洛宁县,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方。***系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到该洛阳项目从事监理人员,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洛宁县中燃宏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的监理证扫描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家属***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法规范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中,**、***、***、***主******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存在人身及财产隶属关系,而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与其无任何关系,系**2雇佣的人员,并提交与**2签订《经营承包协议》、**1出具的证明及证人**2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综上,结合现有证据,***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受雇于**2,在**2以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保的洛宁县中燃项目,从事监理工作,**2并非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其间订立有经营诚招协议,**2雇佣***并非职务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同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2之间订立的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本案中主张***与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