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张兴亮公司决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抗43-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600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濮阳中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行)监〔2017〕4100000017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豫民抗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裁定书送达以后,申诉人***、***提出异议称,本案生效判决系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提审。经查,申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2018)豫民抗43号民事裁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民抗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提审;
三、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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