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24民初100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四川汇峰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1栋1单元17楼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QL1Y39。
法定代表人:阙瑶,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峰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欣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峰欣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合计2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经本村支书周某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井研县研经镇周家坝桥改建项目工程的工地上做小工,原告务工9天,自2020年1月开始,原告在周家坝桥改建项目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工地的夜间保安工作(守夜保安),工作时间12小时,约定工资按100元每天计算。上班期间,原告利用白天时间偶尔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小工,出勤11.5天,工资按每150元计算。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找到信访局反映情况,2020年10月,经发包方研经镇人民政府、信访局主持双方调解后,研经镇政府代为转账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守夜工资3,600元及小工工资1,725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夜间保安工作于2020年12月31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2019年小工工资1,350元、2020年夜间保安工资19,400元,合计20,75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汇峰欣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经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在被告汇峰欣立公司位于井研县研经镇周家坝桥改项目工地上做小工9天,产生劳务费1,725元。2020年1月10日至8月14日,原告受***聘请在汇峰欣立公司周家坝桥改项目工地上守夜,期间共守夜94天,约定每天100元,共计9,400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和汇峰欣立公司在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上分别签名和盖章,对前述两笔劳务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此后,周家坝桥改项目12名民工因未及时拿到劳务费用引发纠纷,经井研县研经镇人民政府、井研县人社局、井研县交通局等部门协调处理,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劳务费5,550元,尚有5,575元劳务费未拿到。从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继续聘请原告在工地上守夜。2020年9月,原告通过电话与***就守夜费进行了协商,***提出按每月1,800元支付,原告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又提出按每月1,500元支付守夜费,原告不同意。因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纠纷调处登记笔录、账户明细清单、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项目工人考勤表、电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为***提供了劳务,***就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汇峰欣立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对原告截至2020年8月14日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其中小工劳务费1,725元、守夜劳务费9,400元。之后经相关政府部门调处,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劳务费5,550元,尚余5,575元劳务费没有收到。被告汇峰欣立公司在工资发放花名册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相应劳务费的主动承担,就前述剩余劳务费5,575元,应当由汇峰欣立公司继续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守夜的劳务费,根据原告与***电话协商的情况,应按每月1,800元计算,原告守夜四个半月,其劳务费应为1,800元/月×4.5月=8,100元,汇峰欣立公司没有对该笔劳务费用进行确认,即汇峰欣立公司没有对该笔劳务费用的承担作出意思表示,***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因此该笔劳务费8,100元应当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汇峰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7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四川汇峰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