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24执6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四川汇峰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1栋1单元17楼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QL1Y39。
法定代表人:阙瑶,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2)川112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四川汇峰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汇峰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57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限制高消费。除此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王嘉梅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