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21民初1426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10月2日,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乃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
法定代表人:石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博,男,生于1986年11月3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庆,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82717F)。.
;'>住所:重庆市江**北城西大街**5-1、2、3、4、5、6div>
负责人:丁威。
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MA51LGT85Q)。
住;'>住所: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河滨新城顺发路****iv>
法定代表人:邱佳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936897.9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其预交的税款145326.08元、垫付的税款265599.99元,退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50000元,共计560926.0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国家重点扶贫工程-鲁甸县卯家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由第一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上海院组成联合体中标,该项目采取(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模式。第一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第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而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西南分公司即第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进行施工,并将部分工程肢解分包给包括第四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接受肢解分包的各个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给原告在内的多个不具有施工资质、用工资格的个人具体垫资施工。原告正是数个个体实际施工工人中的一员。
原告与第四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了《钢网现喷轻质隔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且按约定及第四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150000元的保证金后,原告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9年12月15日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及增加工程严格按建筑规范及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四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16日交付四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可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不是不予接收就是收了后不予答复,四被告对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要求均找各种理由相互推诿,原告找第四被告,第四被告称等第三被告的结算和答复等。截止至2019年12月16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12799248.75元,第四被告仅支付了4862350.7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达7936897.98元。同时,第四被告收取的150000元保证金以及原告代其垫付、预付的税款410926.07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
鉴于该项目由第一被告以EPC模式(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后,指派或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第二被告)具体实施,而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第三被告进行施工,但第三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又擅自将部分工程肢解分包给包括第四被告在内的多个公司,明显属于层层转包、分包、肢解分包的违法行为,再加上第四被告又将其通过非法转包所承建的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负责施工,所以,四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从另一角度来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将工程委托或发包给其全资的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又转包给其下属的分公司,其下属分公司再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相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而言,第一、二、三被告均属于发包方,三被告依法应对第四被告欠付原告工程式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以其与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鲁甸卯家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标段(一工区)总承包工程中空内模金属网水泥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适用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责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错误将其列为发包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条款,实际施工人向所谓“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在欠付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本质是具有代位权的性质诉讼,即实际施工人是代替分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那么就应该适用“发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合同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故应当适用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且本案依然要查明“发包人”欠付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在查明过程中必然要查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而该合同因为存在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身履行过程就存在争议,既然合同已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就应当适用;另,基于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以及合同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均应适用协议管辖,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7条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鲁甸县卯家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标段(一工区)总承包工程钢网现喷轻质隔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其与梅州金冶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认,故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条款,即该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我院无管辖权,原告***应向重庆仲裁委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广东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284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孔维勇
书记员丁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