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7民初2114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鸦滩镇鸦滩新区综合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MA2NEC430T。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火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火生及王国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66958.96元(投标保证金16万元,2019.11月至2020.4月人员工资和社保206958.96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准备投标安庆经开区新苑、站东花园小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委托被告制作商务标标书,201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完成标书并发与原告,原告将该标书投标。2019年4月22日,该项目在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投标,开评标时安庆市管局发现异常,组织专家复核发现,原告等146家企业的投标文件商务标中大型土石方、道路、排水、建筑、安装、安装小土建、绿化部分组价形式等内容存在不同单位同一子目的消耗量及组价异常相同,组价及补充定额编号异常相同,组价及调整系数异常相同,消耗量及补充定额编号异常相同等。2019年10月19日,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下达“陈述申辩告知书“指出原告的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套项基本相同;补的材料编号基本一致,材料名称基本一致,价格之间基本呈系数关系或规律性变化;安装小土建第一条清单中计算式22.5713量,错都错一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2019年10月25日,安庆市公管局发布庆公管(2019)296号通报,对原告等146家企业做出处理:各计不良记录一次,披露期为6个月,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投标保证金每家160000元不予退还。2019年11月5日,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公告,对原告等违法投标的建筑企业1年内停止资质升级和增项受理并直接列入资质动态核查范围。2019年7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标书制作费25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制作商务标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过错套用他人标书,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预期的经济收入损失无法估算,截至目前不完全统计的直接损失就达到947958.96元。现原告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标书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系因为与徐方明私交为其提供帮助,且未收费。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亦是原告原因导致标书内容泄露,而不是被告串标,与被告无关。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指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直接损失,原告接受处罚期间所谓的资质升级损失是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资质申请是否成功不可预见。即使原告能公开投标,也不一定能中标,该损失为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原告主张停业损失,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徐方明联系被告,委托被告制作安庆经开区新苑、站东花园小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商务标标书,后通过QQ将“最高投标限价”及招标文件电子版发与被告;2019年4月21日16时15分许,被告将该商务标书发与徐方明。2019年4月22日,该工程施工项目在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2019年10月19日,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陈述申辩告知书》载明:原告的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1.套项基本相同;2.补的材料编号基本一致,材料名称基本一致,价格之间基本呈系数关系或规律性变化;3.安装小土建第一条清单中计算式22.5713量,错都错一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告知三个工作日为作出陈述申辩。2019年10月25日,安庆市公管局发布庆公管(2019)296号通报,对2019年4月22日安庆经开区新苑、站东花园小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公开开标时发现的异常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对原告等146家企业各计不良记录一次,并予以披露,披露期为6个月,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投标保证金每家160000元不予退还。2019年11月5日,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对涉及安庆市95家(含原告)建筑企业1年内停止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受理。原告在披露期间通过邀请招标中标了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多次委托被告做标书;2019年7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与被告2500元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调查笔录、QQ聊天记录、付款凭证、陈述申辩告知书、庆公管(2019)296号通报,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银行回执单、被告出具中标公式、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为原告***公司制作标书并获得报酬,双方形成委托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显然,造成损失是适用该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因原告使用委托被告制作的商务标书形成的投标文件与其他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被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导致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损失诉求予以支持;人员工资和社保是公司运行中必然的支出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因不良记录而导致停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人员工资及社保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五条、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2元,由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雨薇
书记员潘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