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东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东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东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2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连云港市东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市东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监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旺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旺监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关于馨海名郡25、28号楼工程项目的委托监理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2日开工,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致使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底停工至今,停工时该工程施工完成情况为主体已完工,内、外粉刷基本完成,尚有部分门窗未安装,工程形象进度已达90%,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监理费13.498万元,因被告仅付合同款项2.25万元,为此,我方曾发出两份合同终止通知书,催要此款,可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2.046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阳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馨海名郡25#、28#楼;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本合同自2011年10月12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8月18日完成;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269960元;工程付款:监理人员进场后预付工程监理费总额20%,主体封顶支付费用30%,工程竣工备案后支付50%费用。原告安排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月至馨海名郡小区对25#、28#楼从事土建监理工作,于2012年10月30日退场,已完成室内外装饰装修、窗框安装施工监理工作。
另查明,被告已付监理费用2.25万元,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个人工作总结、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室内外装饰装修、窗框安装施工监理工作,已完成主体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总额的50%即13.49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2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11.24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22.0464万元的诉求,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监理工程已达总监理工程的90%,对超出11.248万元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可另案主张。对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合同已终止,终止合同通知书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音)签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本院也无法核实,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东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1.248万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东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07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负担290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7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