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3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箬横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岭市中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25号横湖丽苑1幢1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温岭市中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8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将案情调查清楚,片面取舍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岭公司,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仅依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岭公司员工的陈述、中岭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签收的送货单,却忽略了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及中岭公司提交的发票及领款凭证,结合全案所有证据,***以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的主张难以成立。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确为真实,但翻译不全,细入审查,可以发现:(1)***是在交易完成后才添加上诉人微信,其在交易磋商时,达成交易合意时,交易过程中,交易完成终了时均不认识上诉人,可见***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是在中岭公司决意不付款后,利用中岭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间接向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2)***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取了部分语音内容进行文字翻译,若将微信聊天记录的整体内容全部翻译出来,综合全面地看所有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到上诉人始终强调是自己帮***向中岭公司讨货款,而一审法院没有关注聊天记录的全貌,仅依据被节选的语音翻译,片面认定上诉人承认欠款。2.中岭公司员工不能作为本案证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的合同相对方到底是中岭公司还是上诉人。***作证证明包工包料关系,实际上是在发表中岭公司的答辩意见。***作为中岭公司的员工,且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代表中岭公司,故***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只能代表中岭公司发表中岭公司的主张。而一审法院将***所言作为证人证言加以认定,明显不当。3.中岭公司提供的关于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向中岭公司提交了劳务的合同,后应中岭公司要求又向其提交包工包料的合同,所有的合同均处于中岭公司单方控制之下。中岭公司掌握了出示合同文本的主动权,可以按照最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办法,选择是否提供合同,提供哪一份合同。中岭公司为了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便向***提供与上诉人签有包工包料内容的合同,从而将付款责任转嫁到上诉人。4.中岭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明确土石方工程、褥垫层子项目由其自行施工,侧面印证包工包料的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被变更了。土石方工程与褥垫层子项目在围墙项目中处于前置地位,只有这些工程完成了才能开始围墙的主体工程,可见本案的围墙工程在工程早期就已经没有按照包工包料的合同履行。中岭公司作为甲方利用其地位优势,一直任意更改合同的履行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作废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包工包料的约定,改为仅由上诉人供应劳务。5.中岭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发票恰好能证明其仅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用。本案围墙项目的发放给工人的实际工资就高达18万元,中岭公司实际上仅向上诉人支付了18万元,可见双方实际上没有按包工包料结算,而是供应劳务结算。该18万元劳务费扣除税金已经全部发放给参与施工的农名工,上诉人并未获得任何利润,若强行将***的货款转嫁给上诉人,从结果意义上看,实为要求上诉人,**中岭公司做工程,再倒贴中岭公司6万元,权利义务极度失衡。6.中岭公司提供的与本案围墙项目其他供应商的发票、领款单恰好能证明中岭公司直接与各家供应商之间建立供货关系。中岭公司提交的与栏杆供应商之间的发票,时间为2021年11月份为围墙项目的前中期,应是中岭公司向栏杆供应商订货时支付的订货款。中岭公司与混凝土供应商之间的供货关系,并没有区分围墙项目与其他项目,围墙项目包含在水韵社区整体建设工程中由混凝土供应商统一供应,所以没有单独列出围墙项目的开支,故其无法提供相应的发票和领款凭证。中岭公司主张包工包料,而除了***这一家水泥沙的供应商之外,中岭公司均自行与其他原料供应商建立供货关系,除非“包工包料”可以被解释成“包工包水泥沙”,否则中岭公司的包工包料主张不能成立,***更不能通过包工包料间接主张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7.***提供的送货单上均载明中岭字样,证明***明知道其在向中岭公司供货。8.***开具的发票抬头上载明中岭公司,证明***是认可中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本来是要与中岭公司结算的。综上,从上诉人与中岭公司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看,上诉人仅提供劳务,把各家供应商运送至工地的原材料与自己方提供的劳务结合为中岭公司建造围墙,系供应劳务的关系;从中岭公司与其他各家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看,中岭公司自行与各供应商建立起供货关系,与各家供应商结算货款,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可见各供应商均是与中岭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看,上诉人一审开庭之前根本没见过***,没有与***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有过任何的磋商,没有向***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雇佣的施工工人仅仅是对运送到中岭公司工地的建造围墙的原材料进行签收,不构成上诉人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作为中间人帮助其向中岭公司催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上诉人了解到的信息,中岭公司原本就拖欠***较多货款,中岭公司本次围墙项目支付了其他所有供应商货款,唯独不支付***的货款,大有拿捏软柿子之意,加之上诉人与中岭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有摩擦和矛盾,所以***有足够的理由提供给***包工包料的合同,并亲自出庭作证企图将该笔债务转嫁给与***本没有任何关联的上诉人。二、本案案涉买卖总价存疑。本案没有买卖合同的文本,无法证明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之情形下,***以送货单为据主张金额,本身就缺乏合理性。在***原本向***主张合同相对人时,因***在送货单上直接签字,将送货单上的金额解释为其与***之间的约定价格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其撤回对***的起诉,仅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其事先、事中、事后均未与上诉人协商过价格,送货单上单方面载明的价格不能当然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从未与上诉人就本案货物单价、送货交接及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有过磋商,甚至不认识上诉人,这些不符合交易常理的情形恰恰也证明了本案合同相对方其实不是上诉人。本案的送货单存在如下问题:1.送货单多张系冒签,实际供货情况不明。本案多张供货单存在他人冒签***之名,诚然建筑工地工人众多,不一定总能找到同一个人签收,故存在其他工人收货的情形。本案确实也有其他工人(如***)签字收货,所以送货单不是一定非要签***的名字,不存在他人收货要冒签***的合理理由。2.***胡乱承认被他人冒签的送货单,影响了上诉人利益。***在庭审中显得烦躁,不原意配合法庭调查,回答闪烁其辞,在法官询问冒签相关情况时候,面对诱导性询问含糊冒然地予以认可,换来了***对其的撤诉,最终将胡乱承认的不利影响加诸上诉人。综上,本案***提供的送货单本系孤证,没有对应的合同,没有对应的送货请求,甚至连合同相对人都需要通过诉讼确定。本案送货单是可以单方任意制作的,如今签字被冒签都能得到***不经核查就胡乱承认,如此配合,***完全可以实现对单价、送货量及总价的任意操控,上诉人的利益根本无从保障。三、***、***、***之间存在联合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询问***,片面、轻率地确定了***可以代表上诉人。实际上***只是众多工人之一,仅对送到工地上的货物进行签收。除此之外,在其他方面***与上诉人利益并不一致,甚至可能存在冲突,不能代表上诉人向他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在一审的陈述,其是在中岭公司人员陪同下与***谈的这笔交易,而***仅为上诉人安排在施工现场的人员之一,且当时上诉人已经找好了另一家供应商进行了第一批水泥和沙的供应,***作为施工工人如何能直接更换上诉人的供应商。事实情况是,中岭公司的人员通过***传达了通知,要求改由***为围墙项目供应水泥和沙。***本来作为本案被告,是唯一与***有着直接接触的人,在胡乱承认签字后,就获得了***的撤诉。而在本案一审之前,***更是先通过起诉***,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后申请撤诉,再提起本案一审,一审法院对***的调查大多也是在前案中完成,上诉人完全没有参与。根据中岭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工程后期的油漆、扶手、压顶系中岭公司自行施工。据了解,所谓的自行施工正是由***带领同一批工人所为,可见***后期在围墙项目中已经取代了上诉人,且被中岭公司自认为自行施工,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
被上诉人***答辩称:是包工包料的形式,***、***在***的送货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向上诉人催讨欠款的时候上诉人也明确进行了回应。上诉人称与中岭公司是劳务的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是在中岭公司提交的证据里歪曲事实。
被上诉人中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是其员工,***、***是代表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诉人***系合同的相对方。中岭公司一审已经详细举证中岭公司已经付清了中畅公司的工程款,而且还超付了。
原审第三人中畅公司述称:与中岭公司签的合同我们只收到18万元工程款。超付工程款根本是没有的事情。我们已经付了人工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388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等材料,并由***的员工在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货物,货款合计62616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应遵守合同相对性,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合同相对人为***。鉴于票据号为0005919的送货单上没有签字,现原告自愿确认货款金额为62616元,予以支持。***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62616元,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庭审时虽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但该院依职权对***询问时,***认可其代表***收到上述货物,且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对收款收据及送货单无异议,自认已收到上述货物,***关于是否收到上述货物的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显然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62616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送货单由***、***等人签字,而上诉人***认可***、***是其员工,故***、***签收系代表上诉人***收货,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和***签收货物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证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岭水韵社区2围墙施工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以中畅公司的名义与中岭公司签订《中岭水韵社区2围墙施工合同》,约定项目为包工包料,后上诉人***组织人力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货款时,上诉人***回复“围墙的活是我拿过来的-一-扯好了就把钱拿给你啊”,对欠款金额未提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的买卖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得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