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6幢D55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1644325F。
法定代表人:孟俊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燕飞,广东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雯,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菁,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2020)粤5224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捷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捷金公司尚欠***工程款349250元。2.***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于2020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捷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并未向***出具过《委托书》,经查,捷金公司的员工张景照于2015年12月24日向捷金公司的股东肖新芳请示出具委托书事宜,同日,股东肖新芳同意后张景照就即刻向***出具了《委托书》,捷金公司可确认2017年6月30日未向***出具过《委托书》。因此,***将向贵院申请鉴定《委托书》的出具日期。如鉴定确认,捷金公司向***出具《委托书》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捷金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349250元,而非38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30日,捷金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09250元。捷金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合计60000元。因此,捷金公司尚欠***工程款349250元,而非38万元。捷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出具《委托书》时,捷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59250元,考虑到***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追索工程款需花费时间与精力,故,捷金公司同意南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万元。既然***未向南海公司追索到工程款,那么捷金公司就无需向其多支付20750元辛苦费。综上,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捷金公司也仅欠***工程款34925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其所请!
***当庭口头答辩称:捷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捷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捷金公司的一审证据4已证实捷金公司于书面确认还剩余3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与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俊锋在的电话录音中,孟俊锋再次确认拖欠***38万元工程,并且承诺向***还款。本案的立案时间为,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首先,一审举证通知书已经明确告知需要鉴定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捷金公司一审期间并无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其次,***在一审期间已经补充提交了证据证实***与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俊锋在的电话录音中,孟俊锋再次确认拖欠***38万元工程,并且承诺向***还款。通话清单中孟俊锋的电话号码就是***一审立案时提供给一审法院捷金的联系电话号码。本案的立案时间为,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此外,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约定捷金公司支付38万元的时间,只是捷金公司在确认尚欠***工程款。因此捷金公司在上诉状中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合议庭应当不予准许捷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要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万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捷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捷金公司与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胜公司)签订了《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捷金公司将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粤东LNG项目内的钢板桩工程发包交予泰胜公司施工。《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东LNG接收站项目一标段管沟钢板桩工程。2、工程地点: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东LNG项目内。3、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工程范围包括拉森钢板桩打拔,工程数量及结算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4、工程承包方式:包机械费、包人工费、包打桩、包拔桩、包运输费、包拖车费、包装卸费、包支撑加固费、包材料损耗费、包氧气乙炔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综合单价。5、工程期限:以现场实际开工为准。二、分项工程单价:1、采用9米拉森3型(每米单重为0.54吨)钢板桩施打,每单边延长米为¥1350元1米,该综合单价为不含税金外的所有费用(包含单不限于打桩、拔桩、所有运输及进出场费等以及交付使用日期起一个月钢板桩及其附件的租赁费用。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孟俊锋”,并加盖了“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泰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李永胜”,并加盖了“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合同下方有一段备注,注明甲方要将工程款转入以下指定账号,户名为***,在备注上也加盖了“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
同日,泰胜公司将其与捷金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项目下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予以确认。《工程转包协议》显示:“甲方为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现甲方将2014年12月5日与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粤东LNG项目内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施工项目转包给乙方,乙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施工合同,甲方保证已将转包情况告知了发包方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若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发生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只提供证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在转包协议下方,泰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名“李永胜”,并加盖了“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签名“***”,并注明了***的身份证号码。
***已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完成LNG项目全部钢板桩施工,***、捷金公司于2015月7日3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捷金公司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09250元,大写:肆拾万零玖仟贰佰伍拾元。”结算单下方,有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俊锋的签名,以及捷金公司项目经理宋建文的签名。
捷金公司致南海公司的《委托书》显示:“授权方为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人为***(身份证号码:440106197404××××)。因我单位租用***(身份证号:440106197404××××)钢板桩基设备在粤东××标段外输管线进行钢板桩维护,作业期限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除去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还剩余叁拾捌万元未支付。因我单位资金问题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捷金公司委托南海公司从捷金公司(粤东××标段安装合同)中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代为扣除,付给***(身份证号:440106197404××××)机械台班费用共计叁拾捌万元(380000元)。”南海公司与捷金公司是承包关系,南海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捷金公司,捷金公司又转包给泰胜公司。捷金公司确认尚欠***剩余工程款380000元未支付。捷金公司项目经理在委托书授权方签名处签名“张景照”,并加盖了“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在接收人签名盖章处签字并捺指纹,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捷金公司的股东肖新芳在2015年7月31日向***的妻子张丽萍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转账备注是“钢板桩张丽萍5万元已转,请查”。***当庭也承认有收到该5万元。捷金公司在答辩中述称其已支付泰胜公司6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349280元,并非***主张的380000元工程款。在庭审中,捷金公司又述称剩余工程款应为359250元,但捷金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捷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委托书》确认尚欠***3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主张由于捷金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捷金公司应按照《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四点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多次向捷金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捷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钢板桩剩余工程款380000元以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工程款本金的问题。捷金公司与泰胜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与泰胜公司双方之间签订《工程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后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忠实充分地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捷金公司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已经按照《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转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钢板桩的施工工程。捷金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明确了捷金公司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工程款409250元。结算单下方,有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俊锋的签名,以及捷金公司项目经理宋建文的签名。该结算单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内容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与《委托书》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采信。另,捷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出具的《委托书》已经确认剩余3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捷金公司项目经理在委托书授权方签名处签名“张景照”,并加盖了“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在接收人签名盖章处签字并捺指纹。因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工程量结算单》、《委托书》均系捷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中,捷金公司抗辩***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工程转包协议》中明确提及,“甲方泰胜公司保证已将转包情况告知了发包方捷金公司,并由捷金公司与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若捷金公司与乙方***发生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只提供证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合同转让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因此,***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捷金公司追索380000元工程款。《委托书》明确地表明捷金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380000元,捷金公司要求南海公司在拖欠其工程款中代为扣除380000元付给***。但是南海公司没有将380000元付给***,***才起诉捷金公司拖欠的380000元工程款。因此,捷金公司的陈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可。
捷金公司抗辩***出具给捷金公司原项目经理张景照的《委托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并非***所称的2017年6月30日。捷金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的《委托书》上没有任何盖章、签名,而***提交的《委托书》有***的签名和手印、捷金公司的公司盖章、项目经理“张景照”签名以及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由此,可以证实捷金公司确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了《委托书》确认尚欠***380000元工程款。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捷金公司确于2017年6月30日向***出具了《委托书》,确认尚欠3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案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6月4日。因此,***向捷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鉴于捷金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不履行付款的责任,***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捷金公司主张工程款,有权利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是捷金公司与泰胜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是泰胜公司与***签订的,故捷金公司与泰胜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于***。因此,***主张捷金公司应按照《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四点的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以本金3800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理由依据不充分。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此,***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6月4日起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捷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捷金公司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捷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捷金公司于向***支付工程款1万元,但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对捷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万元的转账记录三性不予确认,这只是一张打印件,银行没有盖章,而且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当时双方确认的截至2015年7月30日捷金公司尚欠工程款409250元,2017年6月30日捷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确认的尚欠工程款是38万元,这两个确认的工程款之间是有差额的,差额就是***已经扣减捷金公司已还的工程款金额,所以在本案中捷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本金就是38万元。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1月24日的电话录音;2.电话录音的时间,显示2020年1月24日;3.电话通话清单。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与捷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俊锋在的电话录音中,孟俊锋再次确认拖欠***38万元工程款,并且承诺向***还款。这是考虑到捷金公司多次提交诉讼时效的问题,***才加强这份证据。捷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当事人称通话内容是真实的,但内容里面没有确认尚欠***38万元,只是***单方说38万元,因此不能以此录音证明捷金公司尚欠***38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捷金公司的提交的转账记录只是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该证据的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2.***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捷金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提交的三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20年1月24日的电话录音中,***要求捷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俊锋归还工程款38万元,孟俊锋没有否认拖欠***38万元工程款,并且承诺会向***还款,只是表示暂时无法还款。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捷金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委托书》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捷金公司主张其是于2016年12月24日向***出具《委托书》,而不是2017年6月30日,并提交张景昭与肖新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景照(捷金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5年12月24日发给肖新芳(捷金公司股东)一张《委托书》的照片,《委托书》的具体内容是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书》内容一样,只是没有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捷金公司要求对《委托书》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2.捷金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是多少?3.***的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捷金公司要求对《委托书》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捷金公司主张其是于2016年12月24日向***出具《委托书》,而不是2017年6月30日。经审查,捷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是2016年12月24日发生的,但是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中的《委托书》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无法证明捷金公司有在2016年12月24日向***出具《委托书》,捷金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提交的《委托书》上盖有捷金公司的公章,有张景照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且落款日期也没有任何涂改痕迹,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捷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出具《委托书》。因此,捷金公司申请对《委托书》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捷金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经审查,《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捷金公司尚欠***工程款409250元。2017年6月30日的《委托书》显示,捷金公司在《委托书》中自认尚欠***工程款38万元。且***于2020年1月24日向捷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俊锋催讨38万元时,孟俊锋也没有否认结欠该款项。双方确认捷金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但该支付时间发生在2017年6月30日的《委托书》之前,捷金公司主张应在尚欠38万元中予以抵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捷金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工程款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可以确认捷金公司尚欠***工程款38万元。捷金公司上诉主张包含了20750元辛苦费,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不予认可,且《委托书》也没有相关内容,因此,本院对捷金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的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20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适用起诉时的法律审查其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捷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确认结欠***工程款38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向捷金公司催收工程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于2020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捷金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捷金公司应偿还***工程款3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请求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2020)粤5224民初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2020)粤5224民初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38万元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秋玲
审 判 员 陈树城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培蓉
书 记 员 黄楚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