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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6幢D55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1644325F。
法定代表人:孟俊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许天真,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4116B。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又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金建设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被告捷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许天真,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又丰、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1730.1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1303元、住宿费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315533元。期间被告捷金建设公司已经支付110852元,尚应赔偿204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01915.65元、变更护理费为23360元,尚应赔付212026.65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相关情况
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20年9月15日下午13时30许,原告在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二标段建安工程-乙烯联合二工程工地6循东路、7号路作业时,被滚动的钢管撞伤。
2.受害人受伤及诊疗情况: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住院12天,后于2020年9月27日前往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20年10月23日前往宁波海曙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
3.司法鉴定情况及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致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评估,该所于2021年9月7日作出甬天童中心[2021]临鉴字第2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致残程度等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伤后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5.垫付情况:被告捷金建设公司已于诉前支付原告1141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6.医疗费:101915.65元。
7.残疾赔偿金:10479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1.责任承担主体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被告捷金建设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由法院认定,鉴于被告捷金建设公司追加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工程经济签证单、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被告捷金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日常工资由其公司发放,但原告本次受伤系因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向其公司借用工作人员为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清理道路时发生,并非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该事实已在工程经济签证单中载明,并由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其公司劳务分包了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的工程,但零星劳务用工不属于该分包合同范围,属于另外结算的费用。原告本次作业属于零星用工,其工资实际上由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支付,被告捷金建设公司仅为中间代付,并未从中盈利。综上,原告本次作业的用工主体为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应由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提供工程经济签证单、中化十一建公司分包工程付款项目部审批会签单、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予以证明。
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辩称:其将承包的浙石化乙烯联合二装置工程部分分包于被告捷金建设公司,零星用工亦属于该分包合同补充内容,并在分包合同中予以约定。被告捷金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负责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清理工作,其将该路段清理工作交给被告捷金建设公司,并签发了《工程经济签证单》,其是向被告捷金建设公司用工并支付相应费用,并非是单独向原告个人建立用工关系,工程经济签证单上“借用”的表述并不能作为认定用工主体的依据。其于结算中亦已支付该部分的价款,被告捷金建设公司无论派其所属单位哪位雇员进行作业均是在履行分包合同。原告在本次用工中受伤,用工主体应为被告捷金建设公司,故应由被告捷金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明细、员工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间争议焦点为用工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捷金建设公司,受被告捷金建设公司管理,现原告受被告捷金建设公司指示在本案事故地段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捷金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将承包的浙石化乙烯联合二工程的装置地管、工艺管道、钢结构以专业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被告捷金建设公司后,又以零星用工形式将事发路段清理工作交付给被告捷金建设公司,并签发《工程经济结算单》来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可见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建立用人关系,故被告捷金建设公司抗辩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为用工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后续需要行拆除内固定术,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16000元。
被告捷金建设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付。
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3.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主张误工费36000元。
被告辩称:对误工期限180天无异议,对收入标准有异议,原告现在劳务工资虽为200元/天,但实际上并非每天都在工作,每月工作时间应按21.75天计算,即4350元/月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确认误工期限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被告系无固定收入者,本院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标准,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3万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请专人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23360元,并提供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可护理期限90天,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尤其是康复治疗期间,原告伤势已有所好转,不需要这么高的护理费用,最终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伤势、受伤部位、护理等级及同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水平等情况,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标准,酌情确认原告护理费15130元。
5.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6300元。
被告辩称:认可营养期限90天,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确认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营养费6300元。
6.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本次事故受伤后,因治疗及司法鉴定所需,支出交通费共计11303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对部分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根据就诊、鉴定情况,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陪护人员、鉴定、门诊次数及地点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5000元。
7.住宿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治疗、鉴定实际支付住宿费3306元,并提供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根据实际就诊、鉴定情况,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结合原告就诊、鉴定次数及地点、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合理住宿费10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共计住院123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
被告辩称:认为宁波海曙康复医院系原告康复治疗时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宁波海曙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亦存在伙食费用,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123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440元(取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捷金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确认由被告捷金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81440元。被告捷金建设公司已于诉前支付114121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3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能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