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921民初496号
原告:***,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舟,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6幢D55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1644325F。
法定代表人:孟俊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真,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与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舟及被告捷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许天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9日起至9月11日止的工资和关联费用共计5724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被告招收原告从南京前来岱山县秀山乡,在其承建的舟山惠生海洋工程担任装配工。5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定海广华医院体检。5月11日,被告同原告订立《项目用工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具体以项目部通知为准)”、“岗位配装工,工作地点为舟山惠生海洋工程基地,约定采用月工资方式,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另,被告按照企业制度,告知每日供给原告伙食费24元和一次性往返交通费560元,并为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办理了保险(保险号341225199205××××)。原告按被告交给的施工图纸,对构件进行铆接,并安排付明明、付迪两名辅助工,配合原告作业。原告按照项目队长朱克友布置,尽职尽责,完成作业任务。2019年5月9日至31日出勤了23天、6月出勤30天、7月出勤31天、8月出勤31天,9月出勤11天,共计126天;延时工作61小时,计7.6工,合计133.6工,按日工资400元计,应发工资53450元。另,伙食费3024元(126天×24元/天)、体检费209元、应发往返交通费560元,以上合计57243元被拖欠。9月初原告因家中有事向朱克友队长请假获准回皖,后电话续假直至疫情发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肖新芳速付,肖新芳以“惠生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推诿未付。2020年5月2日,原告报警。2020年10月12日,原告会同工友付明明、付迪共同向岱山县人社局提交《情况报告》,主张给付劳动报酬权利。该局劳动关系科於科长即电催肖新芳付清工人工资,但迄今未付。依据以上事发经过和相关证据,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月23日该委作出(2021)17-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裁决对争议事实定性不当、缺乏公平而表示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项目用工协议书、三级安全生产教育登记卡及员工签到书、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合同书、广华医院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信息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单、员工班前会照片、脸谱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
经质证,捷金公司认为项目用工协议书上没有公司公章,且其中项目负责人肖新芳的名字也非其本人所签,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三级安全生产教育登记卡及员工签到书没有班组长或安全员的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职业健康检查合同书上没有被告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广华医院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脸谱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信息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员工班前会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仲裁裁决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后认可项目用工协议书上肖新芳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且该协议书无捷金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三级安全生产教育登记卡及员工签到书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班前会照片不足以证实***已与捷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捷金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单、职业健康检查合同书、广华医院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信息表、脸谱考勤记录所记载的相关单位均系众蠡公司而非捷金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各方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捷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班组内部承包清算协议佐证。
经质证,***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其向捷金公司主张工资的事实;对班组内部承包清算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班组内部承包清算协议中甲方为肖新芳而非捷金公司,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后,捷金公司提交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舟山众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蠡公司)与舟山惠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事实在下文综合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众蠡公司与惠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舟山惠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浙石化二期乙烯装置裂解炉预制安装等。2019年6月***进入惠生(舟山)基地从事铆工工作,进入该基地工作前由众蠡公司安排进行了健康检查,其出入惠生(舟山)基地的记录亦保存于众蠡公司的人员出入记录中。2019年6月26日,众蠡公司为***、付明明、付迪等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捷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7243元。2021年2月23日,其仲裁请求被驳回。
本院认为,***要求捷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关联费用57243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及捷金公司拖欠其工资和关联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捷金公司关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捷金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诉至法院的,其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在诉讼阶段对其仍具有约束力,故其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起至9月11日止的工资和关联费用共计5724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小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姚蔺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