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921民初497号

原告:***,男,199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舟,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1644325F。

法定代表人:孟俊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真,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与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舟及被告捷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许天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的工资和关联费用共计2630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招收原告从安徽前来岱山县秀山乡,在其承建的舟山惠生海洋工程担任装配辅助工,约定采用日工资方式,工资标准为240元/天。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定海广华医院体检。另,被告按照企业制度,告知每日供给原告伙食费24元和一次性往返交通费902元,并为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办理了保险(保险号341225199810××××)。原告按项目队长朱克友布置,尽职尽责,完成被告安排的配合作业任务。2019年6月出勤30天、7月出勤31天、8月出勤31天,共计92天。按日工资240元计,应发工资22080元。另,伙食费2208元(92天×24元/天)、体检费209元、应发往返交通费1804元,以上合计26301元被拖欠。9月初原告因开学,告知朱克友队长获准回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肖新芳速付工资,肖新芳以“惠生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推诿未付。2020年10月12日,原告会同工友付迪、付巍巍共同向岱山县人社局提交《情况报告》,主张给付劳动报酬权利。该局劳动关系科於科长即电催肖新芳付清工人工资,但迄今未付。依据以上事发经过和相关证据,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月23日该委作出(2021)17-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裁决对争议事实定性不当、缺乏公平而表示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单、员工班前会照片、脸谱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

经质证,捷金公司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员工班前会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脸谱考勤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仲裁裁决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员工班前会照片看不出哪个人是***,也不足以证实***已与捷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捷金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保险人名单系舟山众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蠡公司)为***投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脸谱考勤记录所记载的相关单位为众蠡公司而非捷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各方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捷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班组内部承包清算协议佐证。

经质证,***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其向捷金公司主张工资的事实;对班组内部承包清算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班组内部承包清算协议中甲方为肖新芳而非捷金公司,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后,捷金公司提交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众蠡公司与舟山惠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事实在下文综合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众蠡公司与惠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舟山惠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浙石化二期乙烯装置裂解炉预制安装等。2019年6月***进入惠生(舟山)基地提供劳务,其出入惠生(舟山)基地的记录保存于众蠡公司的人员出入记录中。2019年6月26日,众蠡公司为***、付迪、付巍巍等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捷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关联费用24981元。2021年2月23日,其仲裁请求被驳回。

本院认为,***要求捷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关联费用26301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及捷金公司拖欠其工资和关联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捷金公司关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捷金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诉至法院的,其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在诉讼阶段对其仍具有约束力,故其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的工资和关联费用共计2630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小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姚蔺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