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6531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7月21日出生,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澜北路3号总部经济园区26号楼719-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农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农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2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成立无锡分公司协议,合同生效后,因为甲方开展监理业务需要乙方配合工作,而产生的费用却没有明确约定。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原则,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用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乙方配合工作的劳务费用。2008年1月18日被告开始给原告发工资,工资2000元每月,发到了2009年1月。原告在2009年5月8日在给被告的报告中曾提过这笔配合费,但至今没有说法。但在2012年6月份,原告得知从2007年12月8日到2012年6月期间一直在配合被告开展监理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农垦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成立无锡分公司协议书,双方约定无锡分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主体,其所有成员的报酬及社会福利都是由分公司承担。2、原告与被告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关系,证件就注册在被告公司,依据公司法和相关建设法规的规定,被告有权合法使用其相关证件。3、被告始于2008年发给原告2000元,因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参加了连云港航道整治工程监理工程投标答辩会,为表彰和感谢,决定给其2.6万元的奖励,给付的方法是通过银行分期转账,奖金数额付清后,被告没有再继续奖励原告。被告奖励原告的行为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且自2009年7月21日至今已经有近10年时间,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5日,被告江苏农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成立无锡分公司协议书》,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4条的规定,决定成立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无锡分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遵守下列条款。1.4甲方允许乙方依法参加投标、议标、承揽业务。乙方开展监理业务需甲方配合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5甲方不承担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及其他一切连带责任。2.7乙方全体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等全部自行发放,并承担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3.1按每个工程项目监理合同应结算的监理费总额为基数甲方提取20%为管理费,乙方提取80%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核算,自负盈亏。5.3本协议有效期暂定2年,即从2007年7月6日到2009年7月5日,到期可协商续订。5.5本协议如有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依法协商处理。原告***为无锡分公司负责人。
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农垦公司发出协商变更3.1条款报告书,同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农垦公司发出续订合同及协商变更条款报告书,但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成立无锡分公司协议书1份、2009年5月8日、2009年7月3日报告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举证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2008-2009年支付其劳务费用2000元每月共计2.4万元,双方之间有劳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述该费用为原告参加连云港疏港航道SJ合同段工程投标答辩会的奖励费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就连云港疏港航道SJ合同段工程,被告方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用,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的协议。
因双方各持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成立无锡分公司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无锡分公司全体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等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其劳务费用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