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淮安恒兴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8民特74号 申请人:淮安恒兴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58375295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建设路南侧1幢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477048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淮安恒兴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兴公司申请事项: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恒兴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在第二部分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专用条件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第三部分中则明确仲裁机构是淮安仲裁委员会。专用条件中明确的仲裁机构仅是为了明确通用条件中未明确的仲裁机构,而没有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故双方未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案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农垦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部分已经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应由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明确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的约定优先适用于通用条件部分,两部分不存在补充说明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恒兴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恒兴公司委托农垦公司就淮安电商创业孵化中心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2.2约定,组成本合同的下列文件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专用条件及附录A、B、通用条件、投标文件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其他文件发生矛盾或歧义时,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7.3约定,双方均有权不经调解直接向专用条件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部分“专用条件”7.2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请淮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22年9月,农垦公司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就恒兴公司拖欠其监理工作酬金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修改与补充,是对通用条款之外作出的特殊安排,更能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2.2的内容看,已经明确约定在“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的前提下,对合同文本的解释顺序上“专用条件”仍优先于“通用条件”。因此,双方合同“专用条件”在适用上优先于“通用条件”,两部分不存在补充说明关系,第三部分“专用条件”7.2的约定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可以认定双方一致确认发生纠纷后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恒兴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兴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淮安恒兴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淮安恒兴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