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26民初4494号 原告: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农垦公司)诉被告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空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期内工程监理费357700元、延期工程监理费154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88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1份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和县机场产业园祥瑞小区、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内的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及安置房建设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工程监理,该工程包括祥国家园、祥瑞家园两个安置小区及空港产业园三个项目,合同约定的时间为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至2018年3月21日结束,约定的监理费用为1788600元,分期支付。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78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该工程因被告的原因一再延期,拖延了两年多时间,但被告一直拒付延期监理费,为此原告多次派人及发函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理拒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业已到期,被告也拒付。综上,被告无理拖欠原告的工程监理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空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属实,但原告诉称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属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的监理费用357700元,因涉案工程暂未通过竣工验收,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故不应支付。对于延期监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期限,该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因原告未能及时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该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进行验收,导致被告的房屋无法进行实际使用及运营,被告因此无法获取预期利益,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 被告空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2.判令农垦公司赔偿空港公司损失1000000元;3.判令农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农垦公司作为监理人,对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和县机场产业园祥瑞小区、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签约酬金1788600元,监理期限为720天,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农垦公司应当履行监理服务,配合空港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合同义务。但农垦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严重影响空港公司办理上述工程的竣工手续,为维护空港公司的合同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农垦公司反诉答辩称,空港公司提出的反诉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由于空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同时工程施工进度由于空港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未能完工。在此期间,我公司仍积极为空港公司工程进行监理,在未付监理费的情况下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不存在未配合其工作的事宜,目前工程竣工工作已基本完成,同时该小区以及涉案的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只有电子产业园一项工程没有**。因此空港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配合的事实不存在,同时空港公司要求1000000元赔偿金也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和计算方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空港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项目名称为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建设工程监理,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监理人,工程地点为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和县机场产业园祥瑞小区、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内(进场路东侧、机场路北侧),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235000平方米,项目估算总投资额约5亿元。组成合同的文件有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专用条件、通用条件、附录。总监理工程师为***。签约酬金为1788600元。监理期限为720日(自开工之日起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3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1名总监,8名专监,11名监理员。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3层完工付合同价的10%,主体完成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付审定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年付审定价的20%。注:(1)本工程投资额约5亿元,若中标价在5亿元基础上,上下浮动未超过3%,则监理费用不予调整;若中标价在5亿元基础上,上下浮动超过3%,则招标单位最终所付监理费用按中标监理费用同比增减。(2)以上费用均不计息。6.2.3附加工作酬金由双方协商确定。 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78860元。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监理期限到期后,非因原告农垦公司原因,涉案工程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期限内完工。 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明确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延期工作报酬的报告》,载明建议延期费用为每月74525元。 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调整监理工作方案的报告》,称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仍在履行中,根据要求制定监理工作方案:1.人员调整方案:因项目建设内容减少,且空港、祥瑞处于装修收尾阶段,所以监理部人员将比投标文件相应减少,以满足现场监理工作要求为准。2.监理费调整方案:合同约定监理三个小区面积为235000平方米,造价约5亿元,监理费为1788600元。目前实际监理工作内容:祥瑞小区面积为59000平方米,造价约1.3亿元;空港电子产业园面积为40300平方米,造价约1.294亿元;祥国小区一标段面积为56000平方米,造价约1.3亿元。三个小区总计建筑面积155300平方米,造价约3.894亿元,比合同减少1.106亿元,按比例监理服务费应为1392960元。我公司认为监理服务费应调整为1504400元(不含延期监理费)。3.延期监理费方案:每月延期工作报酬为7.4525万元/月,按季度支付,最后一个月监理费不满15天的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取,从2018年3月22日计取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 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支付监理服务延期费的报告》,载明由于非监理方的原因致工程延期,至今尚未竣工,而我公司5名监理人员始终坚守岗位,申请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每月55000元支付我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实际成本的延期监理费。 2020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1份函件,载明经双方协商,贵公司承诺自2020年3月1日起以劳务费形式按月支付我公司25800元至该项目结束,但一直未能支付该费用,故我公司将于2020年7月15日撤出涟水空港产业园及安置房项目的现场监理人员,并要求按《关于申请支付监理服务延期费的报告》文件支付监理服务延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8年6月11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4月1日向原告付款72000元、40000元、245700元、178900元,累计付款178900元,达到合同价款的30%。 还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涉及三个项目即祥国小区、祥瑞小区、电子产业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回复单、工程联系单、《关于明确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延期工作报酬的报告》、关于调整监理工作方案的报告》、《关于申请支付监理服务延期费的报告》、2020年7月14日函、资金支付台账、收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空港公司降低反诉请求:要求农垦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后空港公司撤回了对农垦公司的反诉请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涉及的三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期内监理费及保证金问题,庭审中,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履约情况,同意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监理费357700元,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8860元,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延期监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仍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用。《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如存在附加工作,双方应进行协商,原告多次通过文件的形式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未予答复,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调整监理工作方案的报告》中涉及的工程面积、造价、原告在岗监理人员人数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酌定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每月被告需给付原告监理费用50000元,时间共计23个月零7天,故监理费用应为1161666元。因自2020年3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2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撤回监理人员,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用116100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延期监理服务费用为12777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期内工程监理服务费357700元、延期工程监理服务费1277766元,总计1635466元。 二、被告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8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12元,由被告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00元,原告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11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656363;: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65637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