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威宁坤源商砼有限公司、威宁县东风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坤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东风镇鲁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GWAQA15。
法定代表人:陈昌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富军,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东风加油站。住址:威宁县东风镇元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09559629Q。
投资人:郑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腾,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盘江南路20号(贵州贵航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总装车间辅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841210324。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威宁坤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宁县东风加油站(以下简称:东风加油站)、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焙惠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坤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焙惠特公司分12次向上诉人购买888方混泥土用于修建东风加油站。庭审中被上诉人焙惠特公司主张有泵车的混凝土300元一方,没泵车的混凝土280元一方,而上诉人主张的是按最低市场价320元计算,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只需对被上诉人认可的有泵车的混凝土300元,没泵车的混凝土280元的超出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中的“浇注方式”一栏已经明确泵送(也即有泵车的)与自卸(自卸即为没有泵车),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单价又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相差部分尽到举证责任,可以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结合被上诉人认可的有泵车单价与无泵车单价予以判决,一审判决以单价存在分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焙惠特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在修建东风加油站确实购买了混凝土,由于毛文奎尚欠东风加油站欠款若干,在施工前东风加油站与毛文奎及我方达成共识,混凝土款从威宁县东风加油站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我方不需支付相应的水泥款,上诉人诉讼的主体不符。
被上诉人东风加油站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无买卖合同关系,修建加油站所用混凝土系向毛文奎购买。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向其购买,但无书面合同、结算依据,且不清楚每方混凝土计算单价、也未能证明双方对接人员信息。另外,上诉人所举供货单上所盖公司章是后期加盖,焙惠特公司在签收时,并无任何公章,也无单位名称,供货单来源合法性存疑。本案遗漏关键证人及利害关系人毛文奎。本案加油站翻建所需混凝土的供应是东风加油站、焙惠特公司、毛文奎三方达成约定,由毛文奎向焙惠特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以抵扣欠东风加油站的油款,最后结算时焙惠特公司在总工程价款中减去混凝土价格;为查清本案事实,应查明毛文奎是否持有坤源公司股权,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其对外承诺约定事项是否约束上诉人;亦或其确非公司人员,但是否与上诉人有中介关系或其他协议关系。
原审原告坤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混泥土款284160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2019年6月22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焙惠特公司负责被告东风加油站原址的改扩建工程。2019年3月至6月,被告焙惠特公司分12次向原告坤源公司购买混泥土用于修建威宁县风加油站。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焙惠特公司提交的《加油站设施设备安装合同》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明焙惠特公司承包了东风加油站原址扩改建工程。通过原告坤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孟与被告焙惠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施工现场负责人袁洪的2份通话录音内容,以及袁洪在12份预拌混泥土发货单上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焙惠特公司分12次向原告坤源公司购买混泥土用于修建威宁县风加油站。原告坤源公司诉称共向被告焙惠特公司供货12次,共计888方,单价以每方320元计算,结算后总货款是28416元。被告焙惠特公司辩称双方未对货款总价进行过结算,对供货888方混泥土不认可,混泥土单价是有泵车的是300元一方、没有泵车的是280元一方。综上,不能确定混泥土单价是原告所诉的320元一方,也不能查实混泥土在有无泵车情况下单价有差别。因双方对混泥土出售单价存在分歧,双方未对货款总价进行过结算,从而无法确定货款总价,故对原告坤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威宁坤源商砼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原告威宁坤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供应混泥土明细一张。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中的浇筑方式,体现为自卸与泵送,自卸即为没有泵车,浇筑方式的泵送即为有泵车,被上诉人焙惠特公司认可有泵车的为300元一方,没有的为280元一方,根据发货单的浇筑方式及焙惠特公司认可的单价即可算出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所要支付的混凝土总价。
东风加油站质证认为: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焙惠特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焙惠特公司质证认为:跟威宁县东风加油站意见一致。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清单虽然系其单方制作,但与其一审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焙惠特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单价即有泵车的300元一方,没有的280元一方。焙惠特公司认可发货单上载明的泵送即为有泵车,自卸即为无泵车,混凝土总量为888方。上诉人供应的888方混凝土中有泵车的为376方,无泵车的为512方。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经焙惠特公司员工袁洪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一审认定焙惠特公司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并无不当,焙惠特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抗辩案涉混凝土系三方与案外人毛文奎达成的供应协议,其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中有泵车的为376方,无泵车的为512方,上诉人认可焙惠特公司主张的单价即有泵车的为300元一方,没有的为280元一方,故焙惠特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376方×300元+512方×280元=256160元。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故对其起诉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威宁坤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56160元;
三、驳回上诉人威宁坤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1元,上诉人威宁坤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2元,上诉人威宁坤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胡伟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