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屏县锦南加油站,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平略镇八洋村。
负责人陈文湖,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通福,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侗族,锦屏县锦南加油站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锦屏县。
委托代理人:唐宏洲,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412103-2,地址: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32号二楼,营业地:贵阳市花溪区黔江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锦屏县锦南加油站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26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黔民申16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审请人锦屏县锦南加油站的委托代理杨通福、唐宏洲,被申请人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屏县锦南加油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的约定,焙惠特公司须自开工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因焙惠特公司造成工期延误,按违约处理,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焙惠特公司负责办理油气回收的相关手续,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水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焙惠特公司应向锦南加油站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因焙惠特公司造成工程不能按期交付的,焙惠特公司应支付延期违约金等。焙惠特公司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改造,其应于1月26日交付劳动成果。虽然焙惠特公司2015年8月向锦南公司寄送了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是距离合同约定的交付日逾期172天,且至今焙惠特公司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加油站至今未经任何单位验收,未取得锦屏县环保局的《竣工验收批复》,焙惠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一、二审判决要求锦南加油站举证证明焙惠特公司违约违反了举证责任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及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民初82号民事判决。
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工程是由申请人负责质量检查和验收,我们公司在完成油气回收改造工程后,已委托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我们改造的各项指标均合格和达标,同时我们还将该检测报告寄送了申请人;2、对加油站的其他附属工程在完工后,也已经杨通福本人验收合格。综上所述,我方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改造,申请人应支付我全部工程款及因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因被告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工程设计及施工服务签订《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33.88万元,合同第1条工期约定:1、乙方自开工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当地相关部门与乙方协商的时间为准,乙方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做好相关准备工作;2、工期延误的处罚,由双方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按第11条违约处理,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第4条甲方工作约定:2、甲方负责现场管理,质量检查和验收。第6条工程质量检查及检测约定:1、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2、甲方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符合规范、标准、制度等有关规定的质量或现象可提出停工,停工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3、当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以前,乙方首先进行自检,并于48小时前通知甲方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4、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检测内容以所列工程量为准;5、乙方负责邀请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如检测不合格,乙方应积极整改,直至检测合格。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0万元;2、工程完工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3、工程经具备检测资质的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38800元。第11条违约约定:1、因乙方造成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额每日1%支付;2、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偿返工,因返工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责任;3、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限支付有关工程款项,则视甲方为违约,乙方有权追讨违约附加费用(合同总额×千分之五×逾期天数);4、如其中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总额(标的额)的30%计。第12条保修及售后服务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免费负责工程保修(拉断阀除外),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生效。第14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签订《安全责任书》,该责任书是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和补充,与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和同时生效。
合同签订之后,锦南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工程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接收加油站并进行经营。2015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万元,余款10.08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16日,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油气回收治理工程的密闭性检测、液阻检测、气液比检测符合GB20952-2007的要求。
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万元,是按《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第11条第4款主张,即以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30%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焙惠科技公司和被告锦南加油站订立的《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规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看,锦南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工程被告已接收并经营,工程油气回收治理工程检测符合相关要求,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具有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款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确实存在违约,应依合同约定负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合同第11条第4款计算违约金,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条款约定应为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时的计算方式,本案合同当事人已着手履行合同,应按合同第11条第3款“合同总额×千分之五×逾期天数”计算,原告该请求,不超过以此款约定从被告付款的时间至今期间计算所得的数额,可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工期完工,未向被告申请参加验收工程,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应按技术规范(HJT431-2008)向锦屏县环保局申请验收,改造工程必须有安检、消防、环保、商务等部门参加验收,在不合格部分必须重新翻工,未按期完工延期部分要赔偿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有权拒付下余的工程款的辩解。原告是否未按约定工期完工,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辩述原告未按工期完工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检查和验收是被告的工作职责,应由被告履行,原告负责为验收提供竣工资料、报告及邀请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未约定以何种技术规范检测、验收,亦未约定向哪些部门申请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与否,被告同样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有约可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屏县锦南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万元;
二、被告锦屏县锦南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
锦屏县锦南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很多地方不合格,工程超期,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不在省环保厅备案的检测机构名单内,不具备检测资质,被上诉人应承担工程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对工程进行整改至合格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予以支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锦屏县锦南加油站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邀请经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备案公告、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加油站密闭性、液阻、气液比等符合GB20952-2007要求合格,并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锦屏县锦南加油站应依照《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第8条第(3)项的约定在工程经具备检测资质的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3日内支付工程余款,锦屏县锦南加油站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余款违约,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锦屏县锦南加油站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锦屏县锦南加油站在《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第11条第(1)款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3万元违约金未超过以此方法计算所得的金额,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锦屏县锦南加油站上诉主张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不在省环保厅备案的检测机构名单内、不具备检测资质与查明事实不符。锦屏县锦南加油站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未按期完工,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锦屏县锦南加油站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锦屏县锦南加油站承担。
再审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15日锦屏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锦屏县锦南加油站油气污染治理验收情况说明”,拟证实锦南加油站油气改造工程一直未验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提出这份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自己只要出具具有检测检验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申请人就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而检测报告他已交给申请人,锦南加油站油气改造工程一直未得以验收是申请人自己造成的。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锦屏县加油站油气改造工程至今未经验收的事实存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明及中通快递详情单,证实改造加油站的附属工程于2015年4月10日经杨通福验收合格。油气回收改造主体工程经改造完工并经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合格,于7月中旬将该报告寄给了申请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申请人无异议,对上诉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0日左右进场施工,其间由于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油气改造工程中途停工。该加油站的附属设施改造工程于2015年4月10日完工并经杨通福验收合格。2015年5月1日,申请人恢复对该加油站的经营。被申请人对油气回收改造工程完工后便委托了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并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将此报告寄送给了申请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再审查明的事实及举证情况分析,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被申请人已举证证实自己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相对方即申请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对方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至今未向其出具竣工报告也没有提出交付验收的请求,经查,该加油站的非主体工程已于2015年4月10日经申请人验收合格,对专业的油气回收改造工程被申请人在完工后也已并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的报告。在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中约定质量检查和验收是由申请人负责的,且申请人在再审中出示的锦屏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锦屏县锦南加油站油气污染治理验收情况说明”也证实,只要有检测机关的检测报告申请人便可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向其交付服务成果致使该油站不能得以验收的责任在被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违约事实,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因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未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锦屏县锦南加油站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16)黔26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和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民初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文英
审判员 王家刚
审判员 张芝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龚令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