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民申1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屏县锦南加油站。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平略镇八洋村。
法定代表人:**,该加油站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32号二楼,营业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黔江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锦屏县锦南加油站(以下简称锦南加油站)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南加油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司须自开工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因***公司造成工期延误,按违约处理,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负责办理油气回收的相关手续,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水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公司应向锦南加油站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因***公司造成工程不能按期交付的,***公司应支付延期违约金等。***公司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改造,其应于1月26日交付其服务成果。虽然***公司2015年8月向锦南公司寄送了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是距离合同约定的交付日逾期172天,且至今***公司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加油站至今未经任何单位验收,未取得锦屏县环保局的《竣工验收批复》,***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二)一、二审判决要求锦南加油站举证证明***公司违约违反了举证责任的规定。锦南加油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锦屏县锦南加油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