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22民初2915号
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
代表人***。
被告***。
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的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成了对被告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工程。2015年6月9日由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表明原告提供的油气回收改造工程符合要求。按照合同第8款约定,“工程完工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6000元”,“工程经具备检测资质的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10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工程余款200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支付原告油气回收改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34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油气回收改造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对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辩称,原被告签订《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是事实,被告在2014年签订合同时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却到2015年4月份才来给被告安装机器,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安装完后被告要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但因为原告安装的机器出了问题,其油气回收改造工程不符合约定,被告才支付了6000元,也正因为如此,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后没有其他说法,没有和被告联系,后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被告,说让被告1500元,双方私下解决。原告找来的检测人员从来没有到现场,机器都出问题了,科技性的东西,检测人员不到现场怎么能检测。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油气回收改造工程,被告不应支付款项及违约金。
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合同、安全责任书、油气回收工程报告表,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签订合同,已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因为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双方在合同上对违约金已经有约定,因为在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之所以没有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的油气回收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
2、监测报告、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所做的油气回收工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规定,原告把被告的加油站汽油弄出问题,当时加不出油来,原告的员工都知道。原告委托评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检测人员都没有到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测,怎么能够出具检测报告,原告所讲的都是虚构的。
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未提交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证人**、毛某、**、孔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在庭审中,被告放弃证人孔某出庭作证):
证人**证实:“我是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负责加油的员工,自从油气回收改造以后有一把油枪当时安装好后就无法加油,原告的员工整了好久都加不出油来,当时我把这个情况告诉我们老板***,老板找安装油气回收的油枪的安装人员来整,但他们没有人来。加油站的油库只有钥匙才能进入,只有在安监部门来检测的时候或下油的时候才能打开,别人打不开”。原告认为该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只是加油站的加油员工,其对油气回收改造工程并不了解,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安排人员到加油站现场进行了检测后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收到该检测报告后未提出异议,该报告交到所在地县环保局、商务局后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同时认为检测人员没有到现场,原告的检测报告是怎么来的。
证人**证实:“***是我哥,我在加油站负责拉油。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安装油气回收工程时,我在现场协助,第一天原告的工人安装油枪,油就加不出来,第二天重新安装,安装到下午三点多钟还是整不好,原告的工人就撤回去了,说是回去反映情况,但回去后就没有反应了”。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施工时该证人自始至终都在现场,其最清楚事实。
证人毛某证实:“我是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的员工,我和**轮流加油,加油站自从原告来安装油气回收工程以后油就加不出来,在安装之前加油是正常的,安装这个工程后就加不出来了,当时安装的时候两把都加不出来,第二天修了以后有一把仍加不出来,另一把加油不正常”。原告认为该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只是加油站的加油员工,其对油气回收改造工程并不了解,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安全责任书》、油气回收工程报告表、监测报告,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被告申请的证人**、**、毛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2014年12月5日,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作为甲方、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油气回收改造工程,《合同》对工期、双方的工作、工程质量检查及检测、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保修及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工程预付款1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份按约定对被告加油站油气回收进行改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原告对油气回收改造工程施工完成后委托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报告编号为STT201505221023的检测报告,该报告内容分为密闭性检测报告、液阻检测报告、气液比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测,该站密闭性、液阻、气液比符合GB20952-2007的要求,编号为①②的加油枪测试结果为合格”。该报告作出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支付原告油气回收改造款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97元及2016年5月27日起至油气回收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油气回收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是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对被告的加油站油气回收进行了改造,并按《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第6条“乙方负责邀请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的约定委托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改造的油气回收治理工程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表明原告的油气回收改造工程符合要求,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第8条“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元。2、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000元。3、工程经具备检测资质的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10000元。”的约定,可以确认本案工程款总额为36000元,被告已支付1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支付工程2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辩解原告的油气回收改造工程不符合约定及原告提供的报告的检测人员并未到现场进行检测,不可能出检测报告的抗辩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举的原则,二被告应举证加以证明,但本案至庭审结束,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安装完后被告要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但因为原告安装的机器出了问题,被告才支付了6000元,也正因为如此,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后没有其他说法,没有和被告联系,后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被告,说让被告1500元,双方私下解决”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油气回收改造工程不符合约定的依据;其申请的证人**、**、毛某系其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反驳不了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的证据,因此,二被告辩解“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油气回收改造工程,被告不应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服务合同》第11条约定有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仍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余款在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3日内支付,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35元(20000元×5.1%/年÷12×11个月),并应以其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支付原告2016年5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对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在本案中的债务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在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油气回收改造工程款20000元,支付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35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支付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在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时,由被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盘县普古顺场坝加油站、***负担160元,由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焙惠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孔令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