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0664号
原告: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5-55室。
法定代表人:冷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
法定代表人:钱登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波,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公司)、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世纪公司,与筑品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珠江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2 077.19元,并自2019年9月1日以562 077.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珠江世纪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就原告第一项诉求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筑品公司签订了《维修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珠江绿洲装修装饰及机电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朝阳区×路,而此工程系筑品公司从珠江世纪公司处转包而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结算为199万元,但原告施工完成后,筑品公司验收并使用,现被告仍欠付562 077.1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珠江世纪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筑品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珠江世纪公司就本工程签订了《×装修装饰及机电维修改造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双方就乙方承接本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本协议。工程名称为珠江绿洲装修装饰及机电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号,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合同固定总价为199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70%时,及工程完成70%工程量时,并经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99.5万元;乙方就本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即89.55万元;本工程有2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业主、乙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即9.95万元。保修期的起算日按工程竣工之日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原告称其施工至70%的时候,筑品公司与原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后期的工程不再施工。自2018年7月开始,二被告的部分负责人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均为合格。后二被告提出结算价格为1 144 731.19元,并要求原告出具结算书。原告出具结算书后,二被告拒不付款。
筑品公司表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须由开发商审核,现开发商尚未完成核价,故结算尚未完成,故对于原告所述的结算价格1 144 731.19元不予认可。
原告表示双方之间共进行三次验收,就此提交第三次验收时的《×项目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复验)》,其中有二被告部分人员陆陆续续签名(最晚为2019年7月),其中有如下记载:工期情况: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无工期延误;验收情况:1.已按合同工期完成70%工程量……在验收内容中记载了各个施工部分的处理意见,多记载为“施工单位已整改……”,部分记载为“不再整改……”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称此前要求原告就部分工程进行整改,但第三次验收时原告还是未整改。
原告提交其员工与珠江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波之间于2020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魏显波向原告员工发送涉案工程的结算书要求原告签章,该结算书中记载验收结算金额为1 144 734.19元,魏显波要求原告员工同时写上“同意上报,最终审核价格以合生/珠江地产审核价为准”,后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将由原告盖章的结算书发送给了魏显波,该结算书中手写有“同意上报,最终审核价格以合生/珠江地产审核价为准”。珠江世纪公司表示当时魏显波借调至筑品公司,其代表筑品公司。二被告认可结算价格1 144 731.19元系其向原告所提出。
经本院释明,原告与二被告均不申请对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
经询,各方均认可筑品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82 657.19元。
二被告称珠江世纪公司系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的物业单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其指定筑品公司对小区的装饰装修和机电进行维修改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珠江世纪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珠江世纪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是否需支付筑品公司工程款,筑品公司称珠江世纪公司无需支付筑品公司工程款。
原告表示根据验收记录表的记载,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由于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故现已过质保期。二被告称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应以最终的验收日即2019年6月26日起算质保期。
原告提交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律师费支出。二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筑品公司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剩余工程不再施工。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筑品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筑品公司向原告提出结算价格为 1 144 731.19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表,原告已完成70%的工程量,经本院释明,筑品公司亦不申请对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申请鉴定,故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 144 731.19元。筑品公司辩称应由开发商最终审核结算价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期,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表,原告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本院确定该日期为竣工日期。现2年质保期已过,筑品公司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筑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2 657.19元,尚欠562 074元,故本院确定筑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2 074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质保金应自质保期届满次日起算,其他款项可自2019年9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珠江世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珠江世纪公司欠付筑品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 562 074元,并以504 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7 2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 2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赫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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