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48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尊祖庄乡李张各村(时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继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5-55室。
法定代表人:冷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会友公司)与被告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嘉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史金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会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岩、被告永鑫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会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976元(以834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被告(当时名称为北京永鑫嘉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官营公交中心站改造工程供应电线、电缆,暂定合同总价为137.3万元。至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电线、电缆共计1635031.75元,经被告检验合格后已用于被告工程中。合同第9.1条规定:“被告应在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累计供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扣留原告货款83634元作为质保金。2020年11月,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83634元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83634元货款。合同第12.5条规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鑫嘉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一事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2021年7月9日付款超过两年质保期的5个工作日,被告不存在违约。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质保金,原告自认供应电缆总金额为163万余元,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总金额一致,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之前已支付给原告165万元,即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且不欠质保金,且被告经对帐发现存在向原告多付款情况,要求原告予以返还。3.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开票时间和付款时间的差是因为被告要向业主核实,即使有拖延也非恶意拖欠。4.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支付了律师费相关费用,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9859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电线电缆共计1635031.75元,被告因业务人员离职、销售部与财务部信息沟通错误等原因,导致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733631.45元,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98599.7元。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对永鑫嘉诚公司的反诉,沧州会友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案涉合同履行完毕之后,2018年11月4日被告又口头向原告提出需要100100元的线缆,我们提交了出库单等一系列证据,2018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这部分已经结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被告(买受人,当时名称为北京永鑫嘉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出卖人)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马官营公交中心站改造工程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暂定合同总价为137.3万元。被告应在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累计供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为两年,自总体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共计1635031.75元。项目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验收。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165万元。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83634元的发票。202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3631.45元材料款。
2018年7月11日,北京永鑫嘉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用。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银行转帐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原告提交出库单、发票、收款单、发货单及2018年12月12日的业务回单,用以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发生了新的买卖,货款1001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上述单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的提货单。原告解释称该笔买卖系挂靠在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张忠池与被告协商确定的,发货后张忠池未经手,故张忠池没有提货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项目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并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即2021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货款,但实际上,在此日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5万元,被告已履行完所有付款义务,且有多付。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货款98599.7元,原告辩称与被告产生了新的买卖、货款为100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业务员张忠池代理原告与被告发生了新的买卖、货款为100000元,不存在被告多付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9元,由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2265元,由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金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悦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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