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5-55室。
法定代表人:冷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
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波,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装公司)、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由物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562077.19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0000元由艺装公司、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关于认定发包人与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上对案件事实审理不清,本案实际上,系由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艺装公司,再由艺装公司转包给永鑫公司,永鑫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未理会永鑫公司的书面证据,而只相信艺装公司、物业公司的口头说辞,进而做出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关于发包人与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在永鑫公司与艺装公司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已体现的非常明确:鉴于甲方(即艺装公司)与北京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就本工程实施签订了《珠江绿洲装修装饰及机电维修改造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永鑫公司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发包人系物业公司,如艺装公司公司否认该事实,应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书面合同,而在庭审中物业公司、艺装公司只是辩称如此描述仅是商业惯例,物业公司、艺装公司其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一审法院置书面证据于不顾,却轻信口头辩解,且辩解是如此空洞没有说服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证据角度看一审法院采纳错误。二、物业公司虽不承认其是发包人,也未与艺装公司签订合同,但在庭审中又认可其系业主方,系其指定艺装公司公司来进行施工还不用向艺装公司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艺装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为何会无端接受这种指定而且还是义务的?如此没有说服力的抗辩一审法院竟然采纳了。三、在三次验收中,物业公司均有参与,并且永鑫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金额也系物业公司现代理人提出的价格,整个的验收及结算物业公司均参与在内,但在庭审中物业公司、艺装公司代理人又口头辩称其当时借调到艺装公司,不是物业公司的身份,而是以艺装公司的身份向永鑫公司提出的结算价格,至于其当时的真实身份究竟是物业公司或是艺装公司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又相信了物业公司、艺装公司的口头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至少有当时与艺装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证明才足以证明其身份关系。综上,本来十分明确的法律关系,只因物业公司、艺装公司逃避或推卸法律责任,在庭审中一再欺瞒,而一审法院又对案件事实未加严格审查轻信物业公司、艺装公司的口头辩解,而未采纳永鑫公司的书面证据,因此,望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艺装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物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永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艺装公司支付永鑫公司工程款562077.19元,并自2019年9月1日以562077.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物业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就艺装公司第一项诉求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艺装公司、物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永鑫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艺装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物业公司公司就本工程签订了《珠江绿洲装修装饰及机电维修改造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双方就乙方承接本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本协议。工程名称为珠江绿洲装修装饰及机电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合同固定总价为199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70%时,及工程完成70%工程量时,并经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99.5万元;乙方就本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即89.55万元;本工程有2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业主、乙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即9.95万元。保修期的起算日按工程竣工之日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永鑫公司称其施工至70%的时候,艺装公司与永鑫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后期的工程不再施工。自2018年7月开始,艺装公司、物业公司的部分负责人对于永鑫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均为合格。后艺装公司、物业公司提出结算价格为1144731.19元,并要求永鑫公司出具结算书。永鑫公司出具结算书后,艺装公司、物业公司拒不付款。
艺装公司表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须由开发商审核,现开发商尚未完成核价,故结算尚未完成,故对于永鑫公司所述的结算价格1144731.19元不予认可。
永鑫公司表示双方之间共进行三次验收,就此提交第三次验收时的《华北地区珠江绿洲项目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复验)》,其中有艺装公司、物业公司部分人员陆陆续续签名(最晚为2019年7月),其中有如下记载:工期情况: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无工期延误;验收情况:1.已按合同工期完成70%工程量……在验收内容中记载了各个施工部分的处理意见,多记载为“施工单位已整改……”,部分记载为“不再整改……”艺装公司、物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称此前要求永鑫公司就部分工程进行整改,但第三次验收时永鑫公司还是未整改。
永鑫公司提交其员工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波之间于2020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魏显波向永鑫公司员工发送涉案工程的结算书要求永鑫公司签章,该结算书中记载验收结算金额为1144734.19元,魏显波要求永鑫公司员工同时写上“同意上报,最终审核价格以合生/珠江地产审核价为准”,后永鑫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由永鑫公司盖章的结算书发送给了魏显波,该结算书中手写有“同意上报,最终审核价格以合生/珠江地产审核价为准”。物业公司表示当时魏显波借调至艺装公司,其代表艺装公司。艺装公司、物业公司认可结算价格1144731.19元系其向永鑫公司所提出。
经一审法院释明,永鑫公司与艺装公司、物业公司均不申请对于永鑫公司施工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经询,各方均认可艺装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82657.19元。
物业公司、艺装公司称物业公司系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的物业单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其指定艺装公司对小区的装饰装修和机电进行维修改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物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物业公司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是否需支付艺装公司工程款,艺装公司称物业公司无需支付艺装公司工程款。
永鑫公司表示根据验收记录表的记载,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由于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故现已过质保期。艺装公司、物业公司称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应以最终的验收日即2019年6月26日起算质保期。
永鑫公司提交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律师费支出。物业公司、艺装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永鑫公司与艺装公司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合同履行过程中,永鑫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剩余工程不再施工。就永鑫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艺装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艺装公司向永鑫公司提出结算价格为1144731.19元,且根据永鑫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表,永鑫公司已完成70%的工程量,经一审法院释明,艺装公司亦不申请对于永鑫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申请鉴定,故此,一审法院采纳永鑫公司的意见,确定永鑫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144731.19元。艺装公司辩称应由开发商最终审核结算价格,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期,根据永鑫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表,永鑫公司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该院确定该日期为竣工日期。现2年质保期已过,艺装公司应将质保金支付给永鑫公司。
艺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2657.19元,尚欠562074元,故该院确定艺装公司支付永鑫公司工程款562074元。永鑫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质保金应自质保期届满次日起算,其他款项可自2019年9月1日起算。永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鑫公司要求物业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求,永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欠付艺装公司工程款,故该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艺装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62074元,并以504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72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北京艺装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北京艺装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永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艺装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艺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马杰,前法定代表人钱登丰在物业公司任董事长,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物业公司作为真正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2、物业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钱登丰在艺装公司担任董事长,证明二公司有关联关系;3、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钱登丰在康景公司任董事长,认为艺装公司与康景公司有关联关系;4、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查询的信息,证明一审中艺装公司的代理人张丹丹同时作为物业公司代理人,并且职务都写的是工作人员,证明两家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是工作人员都是混同的;5、北京市通州区社保局查询物业公司代理人魏显波的社保查询结果,证明艺装公司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混同,存在关联关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通州法院2020年28865号调解书,证明另案中被告也是艺装公司和物业公司,二公司有关联公司,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7、丰台法院的29444号调解书和卷宗材料,证明艺装公司和物业公司有关联关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艺装公司针对永鑫公司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4,不清楚张丹丹任两个公司代理人的原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物业公司针对永鑫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的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2不认可,我方没有听说过钱登丰任董事长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我方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方是违法查询物业公司魏显波的个人社保信息,当时魏显波是借调到艺装公司,不是以物业公司名义对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我方没有收到通州法院和丰台法院的相关文书,不予确认,卷宗内容目前无法确认。物业公司针对永鑫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后,物业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表示无法核实。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永鑫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法律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判决的请求。永鑫公司有关“艺装公司、物业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上诉请求属于诉讼请求。永鑫公司在一审中系要求判令艺装公司、物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未就律师费100000元提出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在艺装公司不同意对永鑫公司提出的100000元律师费问题在本案中通过调解一并处理的情形下,永鑫公司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物业公司是否应在在欠付的工程款562077.19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永鑫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存在欠付艺装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结合艺装公司、永鑫公司之间《维修改造合同》的约定内容,本院对永鑫公司有关“改判由物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562077.19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对永鑫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亦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永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周艳雯
审 判 员 何灵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法官助理 黄 蕾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