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新材料产业园腾飞路东、秦杨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书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冯王村二组厂房。
法定代表人:韩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5号丁墙社区北楼(5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凤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威升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威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2.《鉴定结果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非鉴定结论的85万元。
被上诉人恒威升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施工主体。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了报审签证单,被上诉人聘请的员工亦签收了相关建筑材料。2.涉案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宏润公司未作答辩。
恒威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1172385.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172385.4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苏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苏纬公司(发包人)与恒威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纬公司将厂区内设计图纸中所涵盖的土建、钢结构厂房、水电、消防等工程发包给恒威升公司施工,施工总建筑面积约为19502平方米(包括1、2号厂房)。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12286260元。
合同签订后,恒威升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恒威升公司还对厂区内道路等合同外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9年10月26日,恒威升公司完成办公楼东侧道路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监理单位宏润公司签字确认。2019年11月3日,恒威升公司完成2#厂房东侧道路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监理单位宏润公司签字确认。2019年11月3日,恒威升公司完成4#厂房东侧道路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监理单位宏润公司签字确认。2019年11月6日,恒威升公司完成8#厂房东侧道路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监理单位宏润公司签字确认。2019年11月6日,恒威升公司完成4#厂房东侧道路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监理单位宏润公司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3日至19日期间,恒威升公司完成6、7#厂房中间土方转运工程量,未经宏润公司签字确认;恒威升公司完成5#厂房西侧道路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未经宏润公司签字确认;恒威升公司完成5#厂房西侧道路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未经宏润公司签字确认;恒威升公司完成项目部东侧临时道路砖石方量工程,未经宏润公司签字确认。此外,恒威升公司还完成了厂区内道路砖石垫层填整及厂内道路路床土石方开挖等工程。2020年4月7日,恒威升公司完成的《已完成场内道路示意图》,恒威升公司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梁玉及宏润公司监理工程师徐敏签字确认。
在恒威升公司施工期间,恒威升公司、苏纬公司及案外人谢余祥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恒威升公司与苏纬公司之间终止原合同履行,由苏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谢余祥施工。工程内容:基础部分验收合格包含1、2号厂房独立基础等,原施工单位应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结算单价为:厂房2栋计188万元、临时设施办公房2栋计9.6万元,折旧后退还施工单位9.2万元,由发包方从现有承包单位工程款中扣除(不包含原合同内容外的工程量造价),由发包方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施工单位付清款项。
补充协议签订后,恒威升公司按约定完成相关施工内容退场。后恒威升公司向苏纬公司索要合同外工程款未果。2021年7月27日,恒威升公司就案涉厂区内的道路工程量价款诉至法院。
在一审审理期间,恒威升公司申请对案涉厂区内道路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0日,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淮财鉴(2021)第16号《关于***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书》,鉴定结果:苏纬公司厂区内道路路基填筑及坑塘回填处理的工程造价为852922.06元。
说明:1.鉴定时本工程质量暂按合格考虑。2.本造价含部分工程计量报审表的沟塘回填量,证据卷中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01-05有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签章确认,06以后无人确认。3.道路路基回填按确认的已完成厂内道路示意图计算,道路宽度8.78米,长度2180.6米,厚度平均厚度45.4厘米。4.土方开挖及厂内运输工程量按回填量考虑,运输距离按一公里考虑。5.因恒威升公司未提供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考评资料,鉴定结果中已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6.因恒威升公司未提供向环保部门实际缴纳排污费的相关凭证,鉴定时工程排污费未作计算。7.规费和税金按规定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如有减免或苏纬公司代缴时,由双方另行结算。
其它:2.委托单位收到本报告后,请及时通知恒威升公司、苏纬公司等相关单位,如有异议,请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我公司复查,我公司将对事实清楚的异议根据法院要求另行补充鉴定。3.本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不作为恒威升公司、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4.本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供法院参考使用。恒威升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000元。恒威升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苏纬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恒威升公司不是案涉道路施工方,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在审理期间,鉴定单位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其它部分,即:“本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不作为恒威升公司、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出具《情况说明》,对该条的理解应为:供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依据。经恒威升公司、苏纬公司对该《情况说明》质证,恒威升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苏纬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仍坚持认为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一审庭审中,恒威升公司依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苏纬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52922.0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989.34元(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后顺延),合计9039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厂区内道路的施工主体应当如何认定,苏纬公司欠付恒威升公司厂区内道路工程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恒威升公司与苏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为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恒威升公司对施工范围内河道清淤、增加混凝土垫层、厂内道路施工等合同外的工程亦进行了施工。
关于案涉工程厂内道路施工主体争议问题,苏纬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厂内道路施工主体为江苏星晔建设有限公司,其举证该公司法人王永恒与苏纬公司刘尹就道路施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永恒、朱松与刘尹电话录音记录予以佐证。而恒威升公司就案涉工程厂内道路施工举证了《工程计量报审表》《场内道路示意图》,且有监理单位宏润公司签字确认。经综合审查,法院对恒威升公司系案涉工程厂内道路施工主体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恒威升公司测算案涉道路工程价款1172385.49元,因系恒威升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苏纬公司厂区内道路路基填筑及坑塘回填处理作出的工程造价评估结果为852922.06元,恒威升公司对该结果无异议,苏纬公司对该结果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因恒威升公司完成了合同外案涉工程厂区道路工程的施工,有案涉工程签证及《场内道路示意图》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对恒威升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厂区内道路工程量价款,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852922.06元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故对于恒威升公司要求苏纬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项852922.06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一直未能结算,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恒威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从恒威升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由于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恒威升公司要求苏纬公司给付合同外案涉工程厂区内的道路工程价款852922.06元、并要求苏纬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苏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恒威升公司案涉工程厂区内道路工程款85292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292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恒威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0元(恒威升公司已预交15982元),减半收取616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3165元,由恒威升公司负担6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6000元),苏纬公司负担17165元(案件受理费6165元、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6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苏纬公司提交2019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向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上报的道路工程款总额为374688.58元,远低于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款,故鉴定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恒威升公司质证称,这份证据意味着上诉人已经认可涉案道路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该报审表仅是对道路施工工程中部分工程款的报审,不能证明总工程款只有374688.58元。
被上诉人恒威升公司申请证人郝某到庭作证,证明涉案道路系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苏纬公司质证称,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道路的施工方是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苏纬公司提交的报审表虽系复印件,恒威升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报审表系对2019年11月29日前应付工程款的报审,并非全部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故该报审表不能达到苏纬公司的证明目的,恒威升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与其他书证相印证,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系被上诉人恒威升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苏纬公司与恒威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威升公司还将涉案工程厂区内道路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恒威升公司主张道路施工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鉴定,涉案厂内道路施工工程造价为852922.06元,苏纬公司未予支付,恒威升公司主张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852922.06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苏纬公司主张恒威升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人,本院认为,恒威升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场内道路示意图》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苏纬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工程系案外人实际施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苏纬公司主张鉴定结果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涉案工程造价并非852922.06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监理单位签字的《场内道路示意图》《工程计量报审表》等证据认定涉案工程造价852922.0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纬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并非852922.06元,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