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4261号
原告:***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冯王村二组厂房2。
法定代表人:韩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北京市惠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新材料产业园腾飞路东、秦杨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书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5号丁墙社区北楼(5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凤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被告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和吉艳、第三人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被告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385.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72385.4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2号厂房,总建筑面积19502平方米,总造价12286260元。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厂区临时施工道路等合同外工程的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第三人签署了部分《工程量报审表》,确认原告的工程施工量。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通知第三人不要再签署原告报送的《工程量报审表》。但案涉道路工程均是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实际施工,有证人能够证明。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拒绝对案涉道路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拒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测算,案涉道路工程价款为1172385.49元。原告认为,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内容不符合事实,案涉厂区内道路不是原告施工,案涉厂区内道路施工方系江苏星晔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道路施工中的相关项目都是由江苏星晔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恒与被告联系的。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含有道路工程,原告已就承包的工程曾经多次向法院起诉过,但原告从未提及过厂区内道路。原告并不是厂区内道路的施工方,其无权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厂区内的厂房1、2号是原告施工,但厂区内的道路是王永恒公司施工的,而不是原告所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将厂区内设计图纸中所涵盖的土建、钢结构厂房、水电、消防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9502平方米(包括1、2号厂房)发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合同价款12286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还对厂区内的道路等合同外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6日,原告完成办公楼东侧道路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经监理单位即第三人签字确认。2019年11月3日,原告完成2#厂房东侧道路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经监理单位即第三人签字确认。2019年11月3日,原告完成4#厂房东侧道路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经监理单位即第三人签字确认。2019年11月6日,原告完成8#厂房东侧道路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经监理单位即第三人签字确认。2019年11月6日,原告完成4#厂房东侧道路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经监理单位即第三人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3日至19日期间,原告完成6、7#厂房中间土方转运工程量,未经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完成5#厂房西侧道路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未经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完成5#厂房西侧道路北段涉及河道砖石回填量工程,未经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完成项目部东侧临时道路砖石方量工程,未经第三人签字确认。此外,原告还完成了厂区内道路砖石垫层填整及厂内道路路床土石方开挖等工程。2020年4月7日,原告完成的《已完成场内道路示意图》,经原告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梁玉及第三人监理工程师徐敏签字确认。在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谢余祥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终止原合同履行,由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谢余祥施工。工程内容:基础部分验收合格包含1、2号厂房独立基础等,原施工单位应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结算单价为厂房2栋计188万元、临时设施办公房2栋计9.6万元,折旧后退还施工单位9.2万元,由发包方从现有承包单位工程款中扣除(不包含原合同内容外的工程量造价),由发包方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施工单位付清款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关施工内容退场。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合同外工程款未果。2021年7月27日,原告就案涉厂区内的道路工程量价款诉至本院。
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案涉厂区内道路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0日,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淮财鉴(2021)第16号《关于***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书》,鉴定结果: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路基填筑及坑塘回填处理的工程造价为852922.06元。说明:1.鉴定时本工程质量暂按合格考虑。2.本造价含部分工程计量报审表的沟塘回填量,证据卷中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01-05有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签章确认,06以后无人确认。3.道路路基回填按确认的已完成厂内道路示意图计算,道路宽度8.78米,长度2180.6米,厚度平均厚度45.4厘米。4.土方开挖及厂内运输工程量按回填量考虑,运输距离按一公里考虑。5.因原告方未提供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考评资料,鉴定结果中已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6.因原告方未提供环保部门实际缴纳排污费的相关凭证,鉴定时工程排污费未作计算。7.规费和税金按规定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如有减免或被告方代缴时,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结算。其它:……2.委托单位收到本报告后,请及时通知原告方、被告方等相关单位,如有异议,请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我公司复查,我公司将对事实清楚的异议根据法院要求另行补充鉴定。3.本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不作为原告方、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4.本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供法院参考使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不是案涉道路施工方,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在审理期间,鉴定单位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其它部分,即:“本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不作为原告方、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出具《情况说明》,对该条的理解应为:供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依据。经原、被告对该《情况说明》质证,原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仍坚持认为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庭审中,原告依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52922.0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989.34元(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后顺延),合计903911.4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计量报审表》、《已完成场内道路示意图》、道路施工的建筑材料收据及挖机施工签证单、证人证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记录、光盘等证据;本院收集的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的《情况说明》;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案涉工程场区内道路的施工主体、被告欠付原告场区内道路工程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为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由原告对施工范围内河道清淤、增加混凝土垫层、场内道路施工等合同外的工程进行施工。关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场内道路施工主体争议问题。被告以案涉工程场内道路施工主体为江苏星晔建设有限公司,其举证该公司法人王永恒与被告公司刘尹就道路施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永恒、朱松与刘尹电话录音记录予以佐证。而原告就案涉工程场内道路施工举证了《工程计量报审表》、《场内道路示意图》,且有监理单位即本案第三人签字确认。从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来看,对原告系案涉工程场内道路施工主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场内道路工程量价款问题。本案原告测算案涉道路工程价款1172385.49元,因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原、被告的争议,本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场区内道路路基填筑及坑塘回填处理作出的工程造价结果852922.06元,原告对该结果无异议,被告对该结果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果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场区道路工程价款85292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完成了被告合同外案涉工程场区道路工程的施工,有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签证及《场内道路示意图》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场区内道路工程量价款,有本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852922.06元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项852922.0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厂区内道路工程为签证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对案涉工程一直未能结算,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外案涉工程场区内的道路工程价款852922.06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场区内道路工程款852922.06元,并承担原告***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85292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元(原告已预交15982元),减半收取616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3165元,由原告***威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6000元),被告江苏苏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65元(案件受理费6165元+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46)。
审 判 员 杨才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志凤
书 记 员 朱俊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