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336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湖东镇***一组3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湖东镇莲河村六组17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临港产业区228国道南经七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MA1W79RY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圩丰镇支中社区同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08442569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长庄居委会沟西组007号。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江苏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佩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佩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00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佩达公司承建被告***公司位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道×××路西的厂房建设,被告佩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脚手架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2021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尚欠原告工程款(钢管租金、劳务款)183400元。被告**在2021年5月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公司、佩达公司、**辩称,**和***公司之间的协议需要办证和很多手续,佩达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协议,案涉工程由**作为佩达公司的代表人来签字,实际的资金投入人是**,整个工程的建设组织和人员也是**召集的。工程内容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一致,这个工程应该叫江苏***公司年产五万吨厂区建设工程,工程现在基本完工,**用佩达公司资质,**负责主辅材的供应,劳务和机械打包给被告***,**和***没有书面合同。**和***在2021年4月21日达成了基本结算协议,把***承包的所有工程内容和总金额以及**给付的金额,垫付的款项金额作了一个结算,也对后续未完成的工程量作了约定。***中途被清场,我们因为***中途被清场也被清场了。**和***之间的承包包干价是361.81万元,因为有未完成的工程量,所以有扣减,甲方也扣**的,现在未完成的工程量是24项,总计185844元,该款应从***的款项中扣除,但***目前没有确认185844元。 被告***辩称,在欠款说明之后,**又代付47800元,其中2021年4月2日付了10000元,2021年4月15日付了10000元,但是这两笔款项没有在4月16日183400元欠款说明中减掉,2021年5月7日又付了7800元、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借用佩达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垫资并组织进场施工了***公司年产五万吨厂区建设工程。**又将其中的劳务、机械部分转包给***,***继续将其中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二人系合伙关系。 2021年1月11日,***向***出具条据,载明F车间仓库、三层合计473500元,拆完付清。 2021年4月16日,***向***出具“欠款说明”,载明“江苏***实业有限公司F车间由江苏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人承包劳务,还欠***、***所有钢管租金、人工费壹拾捌万叁仟肆佰元整,项目部代付款不清楚。” 2021年4月21日,**以佩达公司***二期建设项目部名义与***达成《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建设劳务结算协议》,载明“江苏***二期仓库,承包价88万、罐区二承包价格20万、24个管廊11.2万、车间f承包价242.61万,总计361.81万元整(叁佰陆拾壹万捌仟壹佰元),前期已支付260.45万,处理事情垫付38.6万元,垫付工资41.478万,总计付款240.528万元,剩余未付21.282万元,待建设单位扣除未完成工程量产生实际费用后,予以结算,双方约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结算完毕。”***在该协议中签名并书写“已付款认可事故问题**适当考虑”。 本院认为,**借用佩达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垫资并组织进场施工了***公司年产五万吨厂区建设工程。**又将其中的劳务、机械部分转包给***,***继续将其中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以上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转包、分包涉及的相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 ***、***系从被告***处分包脚手架项目,***已在2021年4月16日就所欠款项向两人出具欠款说明,载明欠款数额为183400元。被告***辩称在欠条出具时未扣减被告**代付的款项,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1年4月2日10000元,2021年4月15日10000元,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又于2021年5月7日向***支付20000元,并向***班组工人支付工资7800元,被告**亦举证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对**已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在2021年4月16日前支付的20000元已经在欠条形成时从总款中扣减,并进一步举证提交其与***及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予以证明,原告证据形成证据优势,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欠款说明出具后,被告**已付的278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现欠款应计算为155600元,***应就该款项向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未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工程施工、付款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法予以支持,***应就此一并向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的责任,**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在2021年4月21日达成的《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建设劳务结算协议》中,对***欠款数额确认为212820元。被告***辩称其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在该结算协议签名上方书写“事故问题**适当考虑”,但是这不足以证明**同意更改已付款数额,且***已对已付款予以认可,本院仍以212820元确认此时欠款。庭审中,经**与***确认,***退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需扣减相应工程款。**提出***公司对车间F未做事项扣款185844元,并举证提交由***公司**确认的扣款明细表,***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江苏***车间F未做事项回复单”,对未做事项工程款确认为36100元。关于未做事项应扣减款项,**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退场后因存在未做事项必然需要扣减相应款项,现作为发包人的***公司已经确认扣款明细,该扣款数额亦可适用于被告**对被告***的结算中,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对未做事项工程款确认为185844元。以212820元,扣减已付***20000元,已付工人工资7800元,***未做事项工程款185844元,被告**已全部履行对被告***应负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佩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5600元并承担损失(以15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