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支中社区同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达公司)、原审被告**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佩达公司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18200元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挖掘机租赁费用23200元,已经给付5000元,尚欠18200元。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佩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审查认定,同时对佩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付清的事实也没有查明和认定,本案应当判决佩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1.佩达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与***之间系分包关系,***系涉案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要求***给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佩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应当查明被上诉人佩达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以此确定佩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的金额。佩达公司虽然辩称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和认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应当查***公司与***之间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判令佩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吊车租赁费用18200元的事实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佩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同意***的请求。
***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佩达公司依法判决给付吊车租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中、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经**中介绍,租赁***的挖掘机至其承包的位于灌云县×××镇××××区的工地上作业,**中在该工地上负责安排他人施工。庭审中**中认可自2月23日至3月18日***共为***租赁机械32天,产生费用23200元。***自认**中已支付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与***系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租赁***的挖掘机至工地作业,***应及时给付租赁费用,故***主张***给付租赁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提供的2021年4月的记工单记载的工程量并非**中安排其施工产生,***亦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其在***承包的工地上作业的证据,故***主张4月份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赁费用1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2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其欠***18200元的租赁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查***公司与***之间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判决佩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的承包或转包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审理佩达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判决佩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与佩达公司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