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956号
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898号中央公园商住小区S6栋14层1401.14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三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通公司支付鉴定费118万元;2.被告润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3,200元(118万元计算16个月,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1.5%);3.被告润通公司支付以118万元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4.被告润通公司支付律师费97,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37元;5.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合计1,560,2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昌吉市法院接受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定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对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海联三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鉴定服务合同关系。2019年7月16日,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鉴定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8%计取,先预付30万元,剩余费用以欠款方式出具欠据,从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019年11月24日,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建联鉴定2019(S-08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应支付鉴定费总额为144万元,但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对剩余118万元鉴定费于2019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最迟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付清。被告***、被告***、被告***对欠款本息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另16万元债权另案主张)。
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海联三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委托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7月16日,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鉴定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8%计取,先预付30万元,剩余费用以欠款方式出具欠据,从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019年7月29日被告一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预付鉴定费10万元。2019年11月24日,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建联鉴定2019(S-08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写明“本案司法鉴定费用应为1,440,000元,已收260,000元,还剩余1,180,000元,由申请人支付”。2019年11月24日,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剩余118万元鉴定费向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最迟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付清。被告***、被告***、被告***对欠款本息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134万元变更为118万元,表示其中16万元将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次诉讼被告润通公司支付律师费97,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3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9)新2301委鉴字第079号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新建联鉴定2019(S-085)、(2020)新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的协议》、收据(2019年7月29日)、欠据(2019年11月24日)、联明所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诉责险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他案的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经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成为鉴定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对鉴定费标准以及鉴定费支付时间方式、争议解决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委托鉴定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现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欠据向原告支付118万元鉴定费。被告不及时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对欠款本息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期限尚在保证期内,故以上被告对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83,200元(118万元计算16个月,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按1.5%月息计算),并支付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7,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314元,由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56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