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19573085。
法定代表人:姚杰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红。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旭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中央商业广场1号楼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RPXQL99。
法定代表人:程林彬,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旭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合公司)、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皖0223执243号]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宜春公路公司于2020年2月8日对本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宜春公路公司称,南陵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旭合公司、宜春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2021)皖0223执2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18968元及延迟履行金、申请执行费,同时冻结了宜春公路公司名下的银行资金728558元(户名: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账号:2201××××0808)。异议人认为应当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并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理由如下:1、南陵县法院(2020)皖0223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旭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13500元。二、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旭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南陵县法院应先行执行***、旭合公司,在执行不能或不能完全执行的情况下,再根据异议人欠付旭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对异议人进行执行。但本案执行过程中,南陵县法院未对***、旭合公司先行执行,明显程序违法。2、异议人应向旭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依法无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2019年4月10日,***挂靠旭合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弋牧公路(柯店至牧家亭段)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后,完成的工程量仅有27797659元(详见第6期计量支付证书),而异议人向旭合公司(***)方面支付的工程款高达近三千万元,付款金额已超过旭合公司(***)方面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异议人已经不欠旭合公司工程款。综上,应当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弋牧公路(柯店至牧家亭段)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宜春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计量支付证书》证明旭合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7797659元,《弋牧公路1标财务款项支付对账单》证明已支付工程款29298910.41元。
***称,宜春公路公司与旭合公司、***之间就完成的工程量只结算了80%,尚有20%未结算。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宜春公路公司仍向***支付100多万元。
***向本院提交了《弋牧公路(柯店至牧家亭段)改建工程01标项目中期计量支付证书》,证明旭合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7797659元,现支付80%,尚有20%未支付。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对原告***诉被告***、旭合公司、宜春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皖0223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旭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13500元;二、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旭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安徽旭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旭合公司、宜春公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以(2021)皖0223执243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网络查控,冻结宜春公路公司名下的银行资金728558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宜春公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应当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1、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宜春公路公司在欠付旭合公司工程款内对***承担给付责任,宜春公路公司与***、旭合公司之间并无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之分,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冻结宜春公路公司的银行资金,并无不当。2、针对宜春公路公司提出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旭合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异议意见。宜春公路公司对***提交了的2020年12月17日《弋牧公路(柯店至牧家亭段)改建工程01标项目中期计量支付证书》无异议,支付证书载明:***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7797659元,支付比例80%。宜春公路公司对其超额支付工程款给***的理由为,***因做案涉工程曾向宜春公路公司借款几百万元,宜春公路公司有权以***的借款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宜春公路公司与***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执行工程款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宜春公路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按80%支付,故对宜春公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奚 峰
审判员 何 新
审判员 郑旭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蒋克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