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合建设有限公司

4384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438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中央商业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RPXQL99。
法定代表人:程林彬,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19573085。
法定代表人:姚杰义,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合公司)、江西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旭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春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护栏工程款71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原告从事不锈钢复合管护栏安装工作。第三被告系弋牧公路柯店(南陵县)至牧家亭段建设工程01标中标单位,2019年4月10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第三被告签订“弋牧公路(柯店至牧家亭段)改建工程01标(K12+328K22+130)”剩余工程,其中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授权委托人签订了该份合同,第一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30日,第一被告以弋牧公路(柯店至牧家亭段)改建工程01标剩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不锈钢复合管护栏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涉案工程的人行道护栏及桥梁护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相应的护栏安装工作,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60000元,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共计973500元,除去已支付的260000元外,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已完成结算的剩余工程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旭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尚欠原告不锈钢复合管护栏给你工程款713500元。因被告宜春公路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给付,导致我无钱给付原告。
被告宜春公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挂靠被告旭合公司与被告宜春公路公司签订了“弋牧公路(柯店至牧家亭段)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又将该路段不锈钢复合管护栏制作安装转包给了本案原告***,并签订《不锈钢复合管护栏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量价款为97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60000元,尚欠工程款713500元。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尚欠原告713500元工程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当庭出具了被告***未付工程款713500元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及旭合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13500元。原告诉请被告宜春公路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宜春公路公司应当在欠付***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13500元。
二、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加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