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9475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东***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1**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N7N3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第二、四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
二、入职时间:
**主张其于2019年11月25日入职。
***安公司主张**于2019年11月26日入职。向本院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填写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安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已经证实**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签名的落款日期亦可证明该事实,本院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
三、工资标准:15000元/月。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
**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6日解除,该日其接到人事部通知,让其不要再去公司上班了。
**向本院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的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1月17日,对方询问“你上午10过来下办公室”,**回复“**,不好意思,今天回湖北”。“心宝项目部”的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月16日发出《2020年春节值班表》,并发出了“胜记乐源饭店(青年路店)”的地址。2.《解除医学观察证明》,载明其为武汉等地来番禺人员,于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6日在居所进行医学观察。**主张其于2020年1月16日晚上吃年饭后开始休假。返回广州时于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6日进行医学观察。
***安公司主张**是2020年1月16日口头辞职后离职的,其后就没有再回过公司上班。
***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打卡记录,载明**的最后打卡记录是2020年1月16日。2.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信息,载明**2020年1月的考勤天数16天,用工形式外聘,离场日期2020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各自所主张的**的离职原因,应视为经***安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确认**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未再回***安公司上班,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6日解除。
五、工资发放情况:发放2019年11月工资2500元,2019年12月工资15000元,发放2020年1月工资7258.06元。
六、仲裁请求:1.***安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16日的工资差额16966元;2.***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663元;3.***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4.***安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及假日加班费17241元。
七、仲裁结果: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1.***安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16日的工资差额16966元;2.***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663元;3.***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4.***安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及假日加班费3379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结合**的工作性质,参考建筑行业的一般作息规律,本院对***安公司抗辩的工资总额中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加班费用的意见予以采信。***安公司支付工资(含加班费)经核算并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安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参考***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经本院核算,***安公司支付的金额已足以偿付**工作期间的薪酬,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安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0161元(15000元÷31×6+7258.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安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安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61元;
二、被告广东***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