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都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391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24民初39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国,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安徽铜都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15126355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铜都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