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都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铜陵县铜都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5民初2808号
原告:***。
被告:铜陵县铜都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会计。
原告*家义诉被告铜陵县铜都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铜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铜都公司支付***劳务费21484元(劳务费24084元扣除已付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铜都公司承建泰州市防腐工程。2014年6月,铜都公司将防腐工程交由***施工,经双方结算,铜都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338㎡×18元/㎡=24084元,扣除已付的2600元,剩余21484元未付。经杜家义催讨,铜都公司以该款已经支付为由,拒不付款。
铜都公司辩称:***主张的工程量面积属实,但是每平方米双方约定是13元,不是18元,***主张的总价款有误,并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起诉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铜都公司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环氧玻璃缸防腐劳务工程交由***施工,***施工结束后,经铜都公司员工***结算确认施工面积为1338平方米。庭审中,铜都公司自认该工程施工面积为1338平方米,但是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3元每平方米。***自认铜都公司支付了人员工资2600元。
铜都公司尚欠杜家义劳务费14794元(1338平方米×13元-26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提供工程量结算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铜都公司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环氧玻璃缸防腐劳务工程交由***施工,***依约完成工程量,铜都公司认可并出具确认的工程量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杜家义要求铜都公司支付劳务费21484元(按18元计算劳务费24084元,扣除已付2600元)及(以1479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铜都公司辩称对工程量1338平方米的工程量认可,但认为工程量是13元每平方米,本院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计算工程量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铜都公司辩称应当按13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铜都公司又辩称已付清1338平方米工程量的价款,铜都公司提交了两份工程量单据和会计凭证,而该二组证据均没有***签字确认,***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并且,铜都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已付清劳务费的转账或现金支付的凭证,铜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家义要求铜都公司支付劳务费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14794元(1338平方米×13元-2600元=147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9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县铜都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7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9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铜陵县铜都防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