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

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233号
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新村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4255559Y。
法定代表人:刘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零雕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八零雕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八零雕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医疗费15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30,445.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7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5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系廖建超聘请,为廖建超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从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雁劳人仲案(2019)11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金额来看,其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总体赔付金额过高。理由如下:1.***本人工资实际低于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因此,其工资标准应按实发工资进行确认;2.根据***病历来看,其受伤部位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而非裁决书酌情确定的5个月,因此,裁决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过高。
被告***辩称,1.被告受伤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为承担本次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被告方无异议,该认定标准与被告所受伤鉴定等级对应,原告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起被告***在原告重庆八零雕塑公司承包的四川省资阳市沱西滨江景观带建设项目(青年林段)工地从事搬运石头工作,日工资为220元。2018年5月20日,被告在搬运石头过程中砸伤左手,2018年5月21日入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0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左环小指完全离断伤;2.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3.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4.左环指近指间关节毁损伤;5.左小指远指间关节毁损伤;6.左环小指皮肤撒脱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在医生指导下行患手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壹月,术后6-8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针。2018年9月被告***行取内固定手术,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共计26,381元由原告支付。
2018年12月11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资人社批(201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9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资劳鉴2018年初2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6月1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资人社批(201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2002行初28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0日该委依法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八零雕塑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医疗费15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30445.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7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月8日,原告重庆八零雕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应支付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办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案外人廖建超,且对被告***在其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原告重庆八零雕塑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依据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9年4月19日提供的上年市月平均工资为5,07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47.25元/年×10个月=50,742.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医疗费15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45.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在涉案工地从事搬运石头工作,工资为22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3,065元(4785元/月×9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2018年5月20日受伤,2018年9月取出内固定克氏针,期间计4个月,即19,140元(4785元×4个月)。
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医疗费15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0元,合计145,6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