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2002行初28号
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新村45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易,系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系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1号市政府综合大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志琼,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力,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委,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思平,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系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思平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思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易、张璐,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张莹、委托代理人周力、谢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作出的资人社批【201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于2018年5月20日受的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廖建超签订了《城墙栏杆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廖建超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参与施工。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看,第三人系廖建超雇佣的工人,为其提供劳务,与原告在事实以及法律上并无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提供劳务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向廖建超提供劳务,与廖建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工人在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而并非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因此,第三人之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资人社批【201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批【201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城墙栏杆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廖建超签订劳务合同,廖建超负责施工,是实际施工方,负责组织班组人员及发放工资事宜,同时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处于原告与廖建超劳务合同的存续期间。
第二组:1、委托付款说明。2、资阳项目部劳务工资发放登记表。拟证明廖建超系项目实际施工方,负责组织班组人员、发放班组人员工资、保证施工质量与现场施工安全等事项。
第三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该申请书的内容显示,第三人自行陈述是受到廖建超聘请到工地上班。
第四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的解答》和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中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宜按照工伤认定来处理。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8年5月20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思平在原告承建的四川省资阳市沱江西岸滨江景观带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在搬运石头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左手。经四川现代医院诊断为:1、左环小指完全断伤;2、左环指节指骨骨折(半部分骨质缺损);3、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半部分骨质缺损);4、左环指近指指间关节毁损伤;5、左小指远指间关节毁损伤;6、左环小指皮肤撕脱伤。2018年10月16日第三人张思平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编号2018-21号《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经审查核实后,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第三人张思平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资人社批【201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拟证明第三人的申请诉求。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证明。
3、工友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务工受伤情况。
4、入(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伤情证明。
5、工伤医疗费垫付证明。拟证明原告知晓第三人在其承包的项目上务工受伤。
6、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018-21号)。拟证明程序合法。
7、法释(2014)9号;人社部发(2013)34号;《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被告工伤认定依据。
8、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690号)。拟证明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
第三人张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参诉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中的证人说明、就医记录可以看出是廖建超在处理这些问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据目的。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不适用本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含园林景观工程。2018年5月20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思平在原告承建的四川省资阳市沱江西岸滨江景观带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在搬运石头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左手。经四川现代医院诊断为:1、左环小指完全断伤;2、左环指节指骨骨折(半部分骨质缺损);3、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半部分骨质缺损);4、左环指近指指间关节毁损伤;5、左小指远指间关节毁损伤;6、左环小指皮肤撕脱伤。2018年10月16日第三人张思平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编号2018-21号《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经审查核实后,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资人社批【201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思平受伤为工伤。于2018年12月12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将诉状寄到本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批【201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8年4月11日原告将其承建的资阳市沱江西岸(沱一桥至沱四桥段)滨江景观带项目河堤城墙栏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廖建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批【201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办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在其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原告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廖建超,廖建超招聘的第三人张思平因工受伤,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张思平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经审核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雅丽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人民陪审员 付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甘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