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

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20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易,系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系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市政府综合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万志琼,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力,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委,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思平,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系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八零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零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资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思平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八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易,被上诉人资阳人社局党组成员卢绍君、委托代理人周力、谢委,第三人张思平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重庆八零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含园林景观工程。2018年5月20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思平在重庆八零公司承建的四川省资阳市沱江西岸滨江景观带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在搬运石头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左手。经四川现代医院诊断为:1、左环小指完全断伤;2、左环指节指骨骨折(半部分骨质缺损);3、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半部分骨质缺损);4、左环指近指指间关节毁损伤;5、左小指远指间关节毁损伤;6、左环小指皮肤撕脱伤。2018年10月16日,第三人张思平向资阳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阳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向重庆八零公司送达了编号2018-21号《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经审查核实后,资阳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资人社批【201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思平受伤为工伤。于2018年12月12日将决定书送达给了重庆八零公司。重庆八零公司对该工伤决定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资阳人社局作出的资人社批【201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重庆八零公司将其承建的资阳市沱江西岸(沱一桥至沱四桥段)滨江景观带项目河堤城墙栏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廖建超。
原审判决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资阳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重庆八零公司对第三人张思平在其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重庆八零公司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廖建超,廖建超招聘的第三人张思平因工受伤,故重庆八零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张思平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资阳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思平工伤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重庆八零公司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经审核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庆八零公司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重庆八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八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重庆八零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于与张思平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八零公司与张思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必要前提。被上诉人认定案涉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资阳人社局二审答辩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思平二审述称,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与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思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思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是必须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判决的该认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工伤保险制度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并不再本判决赘述;同时,第三人张思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否则承担的责任并非工伤保险责任,而是其他侵权责任,如不是工伤,工伤保险责任也无从谈起。综上,对上诉人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于与第三人张思平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思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前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认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对该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法律法规作支撑,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八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 勇
审 判 员  黄 海
审 判 员  戴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凌 英